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2)
时间:2021-10-25 20:58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立法现状 其实于二零零八年我国很多城市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属于自己城市法律条款。就像是贵阳市政府制定并出台了《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这个条例在二十三与二十四条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事项进行详细说明,不单单在立法领域,司法领域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样发生了很多地方司法案件。就像在二零零六年清华的学生与教师起诉中国石化对松花江造成污染的案件;还有扬州市的人民法院在二零零九年受理的中国环境保护委员会对于江苏江阴港的一个公司的进行的破坏生态侵权纠纷案件。文献综述 《海洋环境保护法》属于一个保护环境的单项法律,其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里的诉讼主体方面早已进行探究,其法律条款中明确我国对于海洋环境具有监管职能的部门能够担当诉讼主体并且提出有关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附带民事赔偿。《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项条款确定了行政部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里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民事诉讼法》的55条规定:破坏环境、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等对于人民权益造成威胁的活动,法律规定的部门与相应机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在《环境保护法》的第58条规定:进行环境破坏、损害生态、威胁人民权益的活动,达到下列要求的社会结构能够向人民法院发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 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达到前款要求的社会机构发起诉讼申请的时候,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办理。最高法在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1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对我国现行立法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评价 由环保组织、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不乏成功的先例,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由于环境污染案件影响大、关系错综复杂,诉讼成本高,对原告专业知识要求严格,以上组织和部门能够负担复杂的诉讼,有足够的经费支撑,并且配备专业诉讼人员,能够确保诉讼的专业性。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并非十全十美,仍然有不足和局限性。《环境保护法》要求进行公益诉讼的诉讼者只有遵守法律于区级以上的我国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过主要进行环境保护活动并且近5年里没有任何触犯法律条款的社会机构。这个条款制约了公民的诉讼权利。还有通过相关调查可以了解到,现在满足《环境保护法》的社会机构仅仅298家,就算是司法解释将范围扩大,也就只是增加了424家。我国有超过七千家环境保护机构,有着进行诉讼者资格的机构仅仅是3652家 。法条对环保组织的资质规定较为严苛。此外,对于行政部门,仅仅在《海洋环境保护法》里面说明对于海洋环境具有监管职能的部门能够担当诉讼主体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55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部门与相应机构”范围不是很清晰,过于原则化。还有《环境保护法》仅仅环保机构担当诉讼者进行了说明,可是没有说明环境主管部门能够担当诉讼者。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