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隔代子女探视权的探讨(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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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隔代子女探视权的探讨(2)

一、隔代子女探视权实践现状及所存在的问题

(一)隔代子女探视权实践现状

《婚姻法》第3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都有涉及探视权问题,但关于隔代子女探视权没有具体的阐述。结合我国法理界观点和司法实践,将分别从以下两个角度作简要阐述。

1。享有探视权的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仅由离婚后并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父亲、母亲、继父、继母、养父、养母)行使探视子女的权利。除此以外,其他人不具备探视权资格,也就是说,未成年的其他近亲属没有被赋予行使探视的权利,无法进行探视。因此,我们可以得出,我国被赋予可以行使探视权的主体过于单一,仅为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父亲或母亲。即使出现父母不愿意探望孩子,而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愿意去探望孙子女的情况,法院也无法去更改或扩大享有探视权的主体范围。

2。探视权行使方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由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探视: 

探视性探视是指不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需要到对方家中或者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探视。然而,在见面的过程中经常会由于探视时间短并且未成年的孩子无法离开监护人的监护范围等缘故,探视权人与孩子无法深入沟通,致使感情疏离。文献综述

逗留性探视是指被赋予探视权利的主体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带回自己家中,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将孩子送至抚养者家中,或者在法院依据探视权人的经济、生活情况所规定的时间内将孩子送至抚养者家中。但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者会承担这样的一种痛苦的情况,即在一定时期内无法与子女一同居住。另外,逗留性探望对于享有探视权主体的探望人有着相对较高的要求:1、应具有良好的经济基础,足以确保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求;2、应具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和信用记录,例如不酗酒、不赌博、不吸毒和其他不良习惯。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探视权行使过于僵硬和简单,法院关于行使探视权和行使内容的判决不能很好地因人而异,也不能保证当事人和未成年孩子的心理诉求和法定权利。

(二)实践所存在的问题

通过裁判文书网对近几年有关探视权纠纷类判决进行整理,根据探视权的判决内容,根据裁判文书中所涉及到的内容要点出现的频率,整理出在我国行使探视权利中所体现出的一些问题。

裁判文书中内容要点分别是(按照出现频率次数从高到低出现):探视次数、探视具体时间、探视的方式、关于寒暑假的探视、关于节假日的探视、除碰面之外的其他探视方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视权资格问题。其中在除碰面之外的其他探视方式的判决上,通常是由父母协商。同时,有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视权资格问题的数量仅占收集到的所有数据的很少一部分。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隔代探视权行使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很直观地看到,对于隔代探视权行使的判定过于模糊简略,甚至出现不符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的问题,从而导致隔代探视权无法真正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和局限性: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第一,被赋予行使探视权利的主体不够广泛,例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无法行使探视的权利,无法探视孙子女。

第二,探视权行使是简单而机械的。由于法院过于依赖父母双方主观协议,而忽略了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因感情缘故而离婚的双方在子女探视的问题上可能会更倾向于自身利益,故意提出一些不可行的探视时间和探视方式进行刁难,甚至拒绝对方与孩子在日常生活中接触。同时再加上法院在对探视权问题判决时并未充分考虑到(外)祖父母及孩子的个人主张和利益,从而导致对探视权执行的内容简单且探望方式也规范不清,也忽略了(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需要沟通增进感情的的事实。因此,为了解决因探视权制度所产生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参考借鉴国内外观点和司法实践,建立完善隔代探视权制度。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