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本身就包含了党在特定条件情形下可以不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内容。而这个理解的角度长期没有引起注意。一提这个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这属于禁区,避席畏言。但需要注意的是,宪法法律的制定,既包含了制定,也包含了修改,而坚持党的领导是制定和修改宪法法律的前提和先决条件,如果对党必须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做绝对化的理解,就意味着从宪法确立这一重大原则的那一天起,党就不能提出突破宪法规定的改革主张;宪法不能修改,过时的不再反映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法律也不能修改或者废止了。那么,在这样绝对化的前提条件下,党如何领导和推动改革前进?当然,对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中的“特定情况”,必须作严格界定,即,只有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形势需要,不反映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情况下,党才可以领导有关方面,突破宪法法律已经过时的规定,推动改革前进。而在宪法法律反映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情况下,全党都必须严格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的任何组织、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这是一条十分重要的法治原则。
第三,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是一党领导和执政的国情下的提法,同时也意味着,制定宪法法律的主动权、主导权在党的手上,所以,是否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主动权、主导权实际也在党的手上,否则,一党领导和执政的提法就是空的。这一点,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说得很清楚,即:“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5]试想,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怎么能机械地、不加分析地用一句党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框框,来限制甚至捆住党领导法治建设的主动权和主导权呢?我们反复强调的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统一的、一致的,特别是在依法治国中党的领导是根本,是前提等提法,在基本的语法理解上,就排除了宪法法律一经制定党就不能提出修改主张,就必须一成不变地在既有的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含义。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第四,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首先是党在政治上提出的自我要求和自我约束。这里有必要对政治与法律的关系作出阐述。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是政治领导。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强调中国党是国家的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在政治与法律的关系上,政治是第一位的,法律是政治的延伸和具体化。我们强调党必须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首先是着眼于政治的,是对全党的政治要求;一旦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不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也首先是党纪范围内即政治范围内解决的问题。只有在政治范围内解决问题后,必要时,才会到法律的范围内去解决问题。
但在认识中,对党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的理解,又容易被局限于法律的层面。正是缘于这一认识局限,很多人就易产生一种反向思维,即:党一旦不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如何通过法律的程序予以追究?这种简单地用法律思维向政治思维提问的方式,本身就是思维的错位,不在一个思维频道讨论问题,因而会产生很多困惑和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