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仅依靠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确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种类。成立。效力等,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字:夫妻财产公正约定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论文网富的增长,离婚率的上升,使原本少人问津的夫妻财产约定一时间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和人们追求的一种新时尚。但是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尚不完善,公证实务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和改善。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定义

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包含婚前约定和婚后约定两种情况。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三。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不系统。尚不完善。

2001年婚姻法修改案虽然对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缺失较多,如法律条文含糊不清,生效问题。变更或撤销问题。约定的原则问题。约定的救济途径问题。约定的解释问题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突出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两可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2。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3。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变更可以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4。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笔者个人,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5。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读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如中国移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何某与其妻子李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也只能由何某与李某签订,其他任何人都无法洞察何某。李某的内心真正感受。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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