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宝物归属”的纠纷在我国并不是第一次出现,但是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各不相同。一般来说,若涉及的无主物价值较大如天价乌木、狗头金等,政府一般会主张该物是国有的,但可以给发现者一些奖励或补偿。若发现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权属的。法院往往采取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方式处理,并且不会明确支持该物归国所有,而是有时还会采用如彭州天价乌木案中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另一种情况就如四川达州案,村民自行变卖乌木将款项一半上交给集体,另一半由参与挖掘和看守的村民平分,此类案件中的乌木价值一般较小。无主物价值不明的,政府往往会采取暂扣的手段。如15年广东警方就暂扣渔民所挖疑似乌木,并称该批木头是无主物,待专家检测后,若乌木存在经济价值和考古价值,就是国家财产。如果不是乌木,不存在价值,就归还给发现者。来自优W尔Y论W文C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为什么相类似案件却有可能面临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呢?为什么就算诉诸法律,法院往往也采取回避的态度,而不直接明确指出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呢?究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在立法上的空白,导致法官在进行判决的时候无法适用明确的规则。因此,弥补法律上的空白,才能解决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缓和社会矛盾冲突。由此可见,完善占有法律体系,建立先占制度已迫在眉睫。
一、先占制度的概述
(一)先占的概念与性质论文网
在罗马法中,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财产并获得该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其中无主财产包含动产与不动产。我国物权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则认为,先占是指以归己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从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其中指出先占的客体仅包含动产。此两种观点,由于时代不同,对客体做出了不同规定,但其具体含义上并没有存在较大分歧。
关于先占性质,现在通说认为先占是一种事实行为。该说认为,先占制度“以所有的意思”,不是指效果意思,而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基于占有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遂赋予占有人取得其所有权的效果。
(二)无主物的概念
无主物作为先占取得的对象,对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实属必要。日本三潴信三教授认为:“无主物者,现在不属于任何人之物之谓也。其系未尝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抑尝属于何人所有现为无主之物,皆非所问。” 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无主动产,谓先占人开始自主占有时,尚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动产。” 由此不难看出,无主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自始至终不为任何人所有的无主物。如森林中的走兽飞禽和海洋中的鱼虾。二是被其原来的所有权人抛弃之物,主要为抛弃物。
(三)先占制度在我国历史演变
1。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先占法律制度
我国早在先秦时期,官府就承认百姓对木材、猎物等先占取得权。秦简《田律》更是明确规定了在官府允许的时间、空间内开垦荒原、砍伐林木以及渔猎物的所有权。唐朝《唐律·杂律》规定:“在他人土地里发现宿藏物,发现人和土地所有人各得二分之一。在自己土地或国有土地、荒地发现宿藏物,可以全部归发现者所有。”宋朝继承了唐朝的规定把先占作为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在元代的先占制度,包括对无主物和某些无人管理的公业的先占。明朝和清朝,先占进一步发展完善,更加强调对于先占人利益的保护。在清末及民国时期,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律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先占是动产取得方式之一。1929-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第802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并且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