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公司的利益,满足起诉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 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当公司监事侵害公司的利益,有起诉条件的股东书面请 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前置程序的豁免。 顾名思义,一般情况下,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遵守交叉规则,执行前置程序。就
是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起诉讼,但是有三种例外的情形:
(1)监事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拒绝起诉的。
(2)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
(3)情况紧急,并且不立即起诉将会给公司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在上诉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相比中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的特点而言,日本现行商法的规定具
体有以下几点不同:
1。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中的股东并没有持股数的限制,但是时间限制是 6 个月以 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
2。日本股东代表诉讼仅追究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的,清算人和审计人员的责任, 但是我国的被告范围相当大,包括公司外的第三人。
3。相比中国前置程序的豁免,日本只有在向监督机关提出的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 求已经落空或者注定落空、救济已经失败或者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4。日本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管辖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我国对股东代 表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未置明文。
5。日本现行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第二,五,六款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提出 请求并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时,法院得依被告之请求命令原告提供相当之担保”。②而我国 却没有建立诉讼费用担保机制。
6。诉讼赔偿,《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二规定:“股东胜诉时,在诉讼过程中 除了诉讼费用以外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所支付之律师报酬,该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在其支 出之费用范围内以及报酬额范围内支付相当之数额”。同时第二款也规定:“股东败诉时, 除非是恶意提起诉讼,否则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责任”。③但是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并没 有善意恶意之分,也没有诉讼赔偿机制,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积极性。
7。其次就是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费用,日本相比中国费用明显要低很多。
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原告股东的条件限制 我国的《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条件限制具体有俩种规定,一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没有任何限制;二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的限制条件是:“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文献综述
虽说对原告股东的条件限制,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滥诉的现象,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 这种限制条件很大程度上是对原告股东的一种不合理的限制,也是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存在不足的一种具体表现。
首先,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对原告股东的条件限制,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 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完完全全是双重标准,明显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股东的条件限制,提高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的条件限制,这一点显然背离了法律 公平的本质,所以说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的保护有失公平,这 是一种不公平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