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划分为提供具体信息的内容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美国学术界便使用这种分类方法,即宽泛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这是目前最常见的分类方式。但又出现了新的问题,那便是部分学者将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简称作ISP,部分则将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简称为ISP,这无疑导致了进一步模糊与混乱。 论文网
(二)明确网络服务者分类
要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无权利瑕疵,从德国版权法的规定可知这种服务角色对自身行为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被认定为世界上首部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进行研究分析并将其侵权责任系统的纳入国家法律保护范围的法典。它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从事的服务内容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信息提供者。也就是在网络上向公众发布其收集掌握的信息资源,并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载体提供者。对于公众在自己控制的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的行为己经知晓,且有能力阻断该行为或删除非法信息,但却未有任何措施时,承担过错责任。第三,接入提供者。指网络接入提供商,理论来说他们无需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履行任何补偿义务。 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以确定各自的责任的做法更有利于责任的追究,减少权利人的损失。但是该法的一些规定比较笼统,导致在一些条款落实的过程中做法不一,从而不利于对公众的普及且容易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会阻碍相关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参照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和美国的《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5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旨在成为欧洲区域内部市场的统一电子商务规范,该指令设定了更加严谨而全面的条款来约束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侵权信息的行为。在指令的第二章第四节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为提供纯粹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以及宿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免于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电子商务指令》与《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有很多类似的责任限制条款,还能够制裁除版权侵权以外的网络诽谤及通过互联网传播不实言论的文章等行为,这正是欧盟在立法上绝不姑息网络侵权所采取的实际行动,显示出了欧盟指令的进展。
对于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首先,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一个明确的法定分类,但在《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中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导致落实困难。因此,我国应该在吸收的基础上进行细化,这样才有利于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尽快追责,从而减少权利人受损的风险和追责成本,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对这些优秀的立法成果也做了一定概括性的借鉴,但没有对网络侵权进行具体归类。在今后的理论和实践中,我国需不断改进网络立法,并继续吸取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创新与进步之条款,把各种类的网络服务主体加以分类确定各自侵权责任,严厉打击互联网环境下的违法乱纪行为,实现网络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 音乐版权侵权的判定标准的零散与完善
(一)音乐版权侵权的判定标准零散文献综述
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如今的网络音乐作品相比以往来说能够更快更广的被公众所熟知,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像深度链接这类新兴技术的发展,它通过技术能够隐蔽直连到第三方网站收听歌曲,但计算机显示的仍是设置该链接的服务商平台,因此用户很容易对自己在线欣赏或下载的文件作品来源产生错觉而误以为该作品来自网络服务商网站。这样一来,若第三方所上传的作品侵犯著作权人权利时,应当怎样看待网络服务商的深度链接行为,它是一种纯粹专业的技术行为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理论研究及现实操作中均没有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