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是英国,最早骄傲的向世界宣称,已经向人民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的全部福利的国家,在1600年前后失业,流浪,贫困充斥英国主流社会,社会动荡不安政府不得不出面解决问题,颁布《伊丽莎白济贫法》,强制征收济贫税救济贫民,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了国家负有解决社会问题的责任,也为1834年的《新济法》奠定基础,面对新的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新的《济贫法》的最大特点在于以法律的形式认定了“人人都有生存的权利,社会则有保障公民生存的义务,并且认定救济不是消极行动而是一项积极的福利举措”。英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扶困济弱的法律,主要有:1897年通过了《工人补偿法》(1900年该法的范围扩大到农业,1906年该法的范围已包含所有行业。),1905年颁布了《个人失业法》;1908年通过《老年人年金法》,开始实行免费的老年人年金计划;1909年通过了《职业介绍法》;1911年通过了《国民保险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由国家颁布的,全国性的和强制性的失业保险法。自20世纪5O年代,英国政府在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的基础上,先后颁布实施了《国民健康服务法》、《国民工业伤害法》、《家属津贴法》和《国民救济法》等法律。以上的立法,使英国建立起较为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 汪拥政: 《中西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之比较》,载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2009年第 02期。
]
综合美国、德国、英国三国对社会特殊群体就业的保障分析能够看出这些国家都在着重立法对特殊群体就业的保障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
1。确定基本的立法,在基本立法基础上完成相关系列单行立法,如,英国在《伊丽莎白济贫法》的基础上制定新《济贫法》达到完善立法的目的更好的对特殊群体的合法利益进行保障,德国的《大宪章》、美国的《联邦社会保障法》亦是如此。
2。通过立法强制推行各项保障制度的实施,如英国强制征收济贫税,德国通过大量立法完善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障,美国强制推行面对特殊群体就业时的惠利政策。
3。利用法律来明确政府在保障特殊群体就业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如英国新的《济贫法》以法律的形式认定了“人人都有生存的权利,社会则有保障公民生存的义务,并且认定救济不是消极行动而是一项积极的福利举措。”文献综述
在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发展的今天,如何更好地吸收借鉴国外的发展经验,将是我国不断实现自身发展的关键。
四、我国就业领域的特殊群体立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关于特殊群体权益法律保护的成果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以上条文,分别涉及了对伤残者、疾病者、老人、妇女、儿童的保护,体现了宪法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本着“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我们和政府十分关注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工作,出台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我国《刑法》分别对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作出了特别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应当(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并且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我国的民法通则分别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规定法定代理制度,并进一步规定监护制度,以更好地保障这些群体的民事权利。在对特殊群体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保护方面,中国的单行立法,体现了宪法的宗旨,确定了对特殊群体提供法制保障的基本制度和规则。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予以限制或干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继承法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的行使予以特殊保护。规定男女平等。对胎儿的继承权予以保护。因而在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主要涉及妇女、儿童的保护基本上是比较完善的。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等方面予以特殊的保护;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给予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的保护;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财产权、人身权、平等权等方面予以特殊的保护。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进一步落实,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必将进一步加强。[ 郑尚元:《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前沿问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