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理论
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理论来源于行政问责制。所谓行政问责制就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通过考核和评估发现相关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工作开展进程中有不当甚至是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其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行政问责”的概念最先是由谢菲尔茨提出的,他认为行政问责即“在政治活动中,经由法律授权的政府官员,需要就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接受质询和承担必要的责任”[3];特里·L·库珀从行政伦理的角度,认为角色冲突、利益冲突、权力冲突是行政责任冲突的困境;查尔斯·吉尔伯从正式和非正式两个角度提出了构建行政责任机制的模型途径;戴维·H·罗森布鲁姆教授提出行政官员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做出一些诸如贪污腐败、危害公共利益等行为,严重的话,会导致官僚制中的责任体系崩溃进而难以正常运转,因此监督体系的建立很有必要[4]。
学术界对行政问责制的构成要素的的研究还没有统一的结论,大部分学者主张行政问责制是有问责的主体(谁来问责)、问责的客体(问谁之责)、问责的范围(问何种责)、问责的程序(如何问责)、问责的责任体系。政府环境问责机制是环保领域内的行政问责制,政府环境问责机制一般被认为是包括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的范围、问责程序和方式的一个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2 我国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环境问责机制的现状
2。1。1法律法规方面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则是由国务院来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能够参照各行政范围内的实际情形,制定出不和上位法互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文件因为立法的主体不同,所以其使用范围还有效力等级都不尽相同。
第一,我国法律有关政府环境问责的规定
《宪法》中第二十六条对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国家有责任保护改善环境并防治环境污染。目前还没有系统性完整性的法律文件规定有关政府环境问责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相关单行法文件中零散地作出了一些规定。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各级部门各司其职,在其管辖的环境保护工作中能行使的相应的权力,如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中,隶属国务院的环保主管行政部门需要统一监管环保工作的进程。在第二章“监督管理”中规定了各级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能够在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监测环境污染方面实施的权力。而对政府环境保护义务的条文规定仅有第十三条作出了规定,隶属于国务院的环保主管部门有义务编制国家环保规划,隶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保主管部门有义务编制本行政范围内的环保规划。在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中指明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政府应尽的相关义务。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各级地方政府监管并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并对其负责,却并未对所负责任的内容和方式做详细描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地方政府的失责。在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中主要是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在环境保护方面需要承担的义务。仅第四十三条作出了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须全部用于防治环境污染,不能用于别的用途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当突发环境事件造成居民生命财产受到损失和威胁时,环保部门及政府应当有所行动的义务。这里反映了我国环境立法中存在轻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缺陷。第六章“法律责任”较为详细地标明了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违反《环境保护法》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但是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指明政府、环保监管部门所应当承担的职责,在第六十七和第六十八条规定中只是提出了当环保监管人员的行为不当或者触犯法律时需要接受行政处分,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并没有对如何落实于实际行动作出必要的阐释,就使得这样的规定更多的是纸上谈兵。如前面提到的单行环境保护法律中也有诸如此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