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绝对控制地位以及这种特殊的人事安排很容易导致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和内部人控制问题。由于大股东通过人事安排实现绝对控制权,然后产生两类代理问题,第一类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问的代理问题;第二类是大股东委派或者另外方式产生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由以上分析,本研究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3:控股股东变更的公司更可能发生舞弊。
(二) 内部治理结构与财务舞弊的关系及研究假设
1、 股权结构与财务舞弊
Tensen和Meckling(1976)认为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会使管理者为其自身利益消费公司资源从而损害股东利益。这一利益冲突可能会导致企业发生财务舞弊行为。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所引起的代理问题可以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以缓和,尤其是股权结构特征的不同影响着公司治理水平的高低,从而决定公司内部的股东和管理者利益冲突的程度。国外的实证研究表明,管理者持股、大股东持股比例影响财务舞弊行为。
(1) 管理者持股与财务舞弊
管理者持股对财务舞弊行为的影响是混合的。Jensen和Meckling(1976)认为管理者持股有助于使管理者和外部股东的利益相一致,减少管理者在职消费、剥夺股东财富和进行其他非价值最大化利益的行为。管理者持股的增加,减少了由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所引起的代理成本,可以被看作是控制代理成本的替代机制。管理者较外部股东而言,面临着以不可分散公司特征的人力资本为形式的更高非系统风险(Fama,1980;Amihud和Lev,1981)。随着管理者所持股份的增加,他们会追求公司资产产生的剩余最大化,因而会更愿意让企业运转下去,减少“短期行为”。管理者具有更多的自由度和正向的经营激励,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不希望公司因舞弊行为而陷入危机。由以上分析,本研究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4:管理者持股比例与财务舞弊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呈负相关,管理者持股比例越低的公司,就越可能发生财务舞弊行为。
(2) 国家股比例与财务舞弊
中国上市公司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国家股先天所具有的产权残缺,以及后天所承担的政府行为,决定作为大股东对公司经营进行监控时的非效率。作为国家股的“代理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并不是积极的监督者,难以对管理者进行有效地监督和约束,有时甚至出现所有权“虚置缺位”的情况。国家股所占比例越高,但不能流通,这使得其他投资者无法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来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国家作为股东的监督约束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从而导致管理者的内部控制和道德风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残缺,进而增加了发生财务舞弊行为的风险。由以上分析,本研究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5:国家股比例与财务舞弊行为呈正相关,持有国家股比例越高的公司,就越可能发生舞弊。
(3) 法人股比例与财务舞弊
与国家股不同,当前法人股虽然不能上市流通,但可以通过协议进行转让,其不像流通股持有者以追求市场短期差价为宗旨,但更应该关注公司中长期的经营发展情况,以达到良好的股利回报为目的。
法人股股东(或其委派人)对经理人进行监控的积极性高于国家股股东的代表人。与流通股股东不同,也有法人股股东的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代表。除了对管理者选择、资本结构政策和股利政策等重要问题有投票权外,他们还能获得公司的内部信息和在任何时候有权向主要管理者询问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流通股相比,法人股相对集中,持股者是法人机构,对公司的监控能力较强,而且由于其股份较多,不会随意的“搭便车”。因此,法人股股东既有激励又有能力来监督和约束管理者,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以上分析,本研究提出如下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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