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综合的角度来看待学界对见义勇为问题的研究,可以发现,现在我国的相关研究人员对于此问题的研究大多都扎堆在刑法和民法等法律之上,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1 有关见义勇为性质的研究87538
悦瑞英在《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中提出见义勇为的行为基础是行为人自己的认识能力,当行为人认识到会有确定的危险发生却会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时,行为人由于内心的正义感和个人自由意志去进行见义勇为行动的实施。如果行为人认识不到危险的发生,就不会有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 。员文晶在《见义勇为法律问题研究》中指出见义勇为无论从行为性质或是构成要件方面,都是行为人自身的一种行为,与其他人没有法律关系,所以可被认定为一种特殊情况的无因管理 。朱孟杰在《论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完善》中指出这些差异性将不会影响到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该是从行为人动机、危险状况的客观性和危险造成者的行为等因素来考虑 。
对于上面的阐述,虽然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看法,但是都共同提到了行为人自身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和结果非己利益的特点。主要的差异就在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环境的危险性和其行为的正义性。然而,笔者认为这些差异对于行为的认定的影响不大,见义勇为的行为认定应该是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动机。
2 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障
针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救济问题,相关的研究人员主要都是从民法中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开始,来确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对于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的研究成果主要是:论文网
(1)政府行政在见义勇为权益保障中的作用
邢捷发表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的《论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 ,刘玲发表于河北学刊的《论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保障》 和梁小强发表于西北大学学刊的《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等的文章中认为政府的行政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刘玲发表于河北学刊的《论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保障》 提出必须尽快通过全国性立法明确各级政府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上的职责、规范涉及权益保障的相关行政行为。梁小强在《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中认为国家应承担起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责任,制定全国统一的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
(2)见义勇为的立法保障
苏卉(2011),崔亚平(2014),吴漫珍(2014),徐启飞(2012),陈武平(2012)都从立法角度呼吁建立健全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体系。如苏卉在《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保护研究》中提出急需出台一部覆盖全国范围内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崔亚平在《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研究》中建议建立一部统一的见义勇为法以及立法内容的具体规定和对见义勇为受损失人员的社会补偿制度设计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当前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现状得到改善。吴漫珍在《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指出通过修改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借鉴无因管理的规定以及确定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更全面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徐启飞在《见义勇为者利益的民法保护》 中呼吁救助者在向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本人主张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删除有关法律的不利规定,同时增加有利的法律条款。陈武平在《论见义勇为的民法规制》 中指出就见义勇为规制问题在原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构建了相对完整的民法规制体系,包括:一,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界定,其中包括侵害人的义务、见义勇为人的义务以及受益人的义务;二,分析见义勇为中的债,包括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所生之债的性质及种类;三,见义勇为的求偿机制,这其中阐述了求偿的指导思想,分类求偿的方式及基金会代偿的制度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