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这一名词中,危害行为是“杀”,对象是自己。
从主观方面来看,自杀,要求行为人故意的认识因素。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这一行为会导致死亡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客观方面来看,“杀”这一危害行为是基于自杀者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这里的法益即自杀者自己的身体权[3]。
这样来看,“自杀”中危害行为的主体是自杀者自己[4],对象也是自己,那么,自杀活动中,如果其他人的行为共同支配实施侵犯了生命法益,其他人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呢?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自杀参与行为”的法律定性。
(二)自杀参与行为的界定
自杀参与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种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或者通过劝说、引诱、胁迫等方式,使不想自杀的人产生自杀的想法并实施自杀行为,或者通过提供物质或心理支持,帮助已经产生自杀决意的人在其预想的结果范围内实施自杀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多是根据自杀参与行为对于自杀结果产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裁量,从而将自杀参与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不认定为犯罪,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合适,下面将具体分析原因。
二、自杀参与行为与自杀结果的关系分析
从语义上来说,自杀参与行为似乎是自杀结果发生的诱因[5],但从刑法上来讲,这种因果关系并非是必然因果关系,而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前者是引起后者的原因之一的关系。
(一)逻辑判断
具体来说,自杀参与行为必然的会导致自杀参与行为的结果,而行为人的自杀,仅仅是自杀参与行为的作出与自杀参与行为结果发生之间的一个介入因素,这一介入因素使得自杀者自杀结果产生,这一结果就可能包括了自杀者生命权益的消失。也即自杀者生命权益的消失,是自杀者自杀这一介入因素产生的结果。而自杀参与行为与自杀结果的关系,仅仅在于行为人实施的自杀参与行为引出自杀这一介入因素的可能性的大小,自杀参与行为只是间接导致了自杀结果。举例来说,甲递给乙一把刀说:“你自杀算了。”乙思考片刻,顿觉活在世上没什么意思,于是挥刀自杀。这个例子中,甲说的一句话只是一句玩笑话,说话、递刀的行为引起的是乙听到“你自杀算了”这句话,拿到刀的结果,但是这其中出现了一个介入因素,那就是乙真的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并且实施了自杀行为。那么甲说话、递刀的行为,对乙真的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并且实施了自杀行为的介入因素是否有必然的引起作用,换句话说,乙在听到甲让他自杀后果真用甲递给自己的刀自杀的可能性有多少?可能性是很小的。生命的可贵是从古至今以来的真理,虽然古代有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的说法,但在现代社会来说,生命权益是任何人不得侵犯的。一个正常理性人必然不会因为他人的一句话去结束自己的生命权益。从这样来看,甲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引起乙生命权益消灭的法律后果[6]。
结合上述逻辑判断,笔者认为,自杀参与行为是否合法,与自杀所导致的结果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试论自杀参与行为的法律定性+文献综述(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99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