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本文讨论的重点在于非聘任制公务员受行政处分后的法律救济途径。
二、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及缺陷
(一)、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公务员处分的种类,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公务员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又做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记大过,18个月;(四)降级、撤职,24个月。第九条至第三十三条对公务员的违纪行为应作出何种处分做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在规定对公务员进行处分的种类及具体适用时,我国相关法律也规定了公务员对处分不满可寻求的救济途径有申请复核与申诉,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复核机关和受理申诉机关的审理时限。这两个法条的意思也就是说,公务员在受到处分后,从知道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他可以向给出处分的机关申请复核,假若公务员对复核决定仍然不服的话,他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那日起一直到之后的十五日内,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为了更快的解决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有关处分的纠纷,法律也直接规定了公务员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在接到公务员的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申请的救济机关必须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这有例外,即受理申诉的机关只有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才可以延长处理时日,但延长时日最多不能超过三十日。这就是我国目前公务员受处分后的救济现状。
(二)、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缺陷
从上文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公务员受处分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只有申请复核和申诉两种。这两种救济途径的本质仍然是行政内部的救济,它在程序、时限控制、保障效力等方面都存在着缺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缺乏统一性
目前,对公务员受行政处分后的救济规定散见于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之中,如法律有《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法规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等,规章有《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以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这些规定过多,缺乏统一、全面的规定,有的之间存在矛盾,甚至存在抵触。有关公务员权利救济的规定绝大多数也只是由国务院和人事部门颁发的,位阶不高,这也体现出国家对广大公务员合法权利的轻视。规定过多势必会给法律适用依据带来麻烦,更会扩大行政机关处分公务员的随意性,所以,在以后的立法实践中,应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对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进行细致化、体系化的规定。
2、救济程序缺乏完整性
虽然公务员受处分后可以寻求救济,但救济制度缺乏一套严格完整的程序。如《公务员法》虽规定了对省级以下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但是,对于再申诉的审理时限、所要进行的具体步骤等具体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再申诉的救济效果大打折扣。此外,在实践当中,接受复核申请、申诉控告的行政机关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做法,刻意追求效率,对事件只进行粗糙的调查,不公开进行审理,公务员和被申诉机关完全是“背靠背”模式这就侵犯了宪法赋予每位公民的知情权,进而也就影响了公务员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就难免会令人不服。由于现行的相关规定是由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的,这就不免于偏袒行政机关、剥夺公务员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如要求听证、举证、质证、申辩、聘请律师、排斥事后证据等司法诉讼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此外,现行规定也缺乏明显的时限规定和责任规定,如对受理机关审理时限要求、受理机关超过审理时限时应承担什么责任、受理机关无故拖延时应承担什么责任、处理结果的送达执行及执行不到位时的责任等等问题都未做规定。而正是因为这些规定的缺乏,不仅会导致救济进程的延误,而且方便了各级政府部门之间推诿责任。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有效手段,我国公务员法律制度程序的缺失说明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法律制度的设计仅是流于形式而已。文献综述 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途径分析(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709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