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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完善建议(2)

时间:2021-04-17 10:08来源:毕业论文
我国法律关于死者人格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台了诸多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解释。《鲁迅像传》于

我国法律关于死者人格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台了诸多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解释。《鲁迅像传》于2013年7月出版,周令飞等鲁迅的四个孙子女以该书中出现的鲁迅先生的照片侵犯其肖像权为由,将该书作者黄乔生以及出版单位、销售商一同诉至法庭。四人在诉状中称,黄乔生未经鲁迅近亲属同意擅自使用鲁迅照片,以营利为目的出版《鲁迅像传》,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及四人作为其近亲属的民事权益。贵州人民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当当网、上海书城的销售行为扩大了损失,亦构成侵权。法院审理后认为,黄乔生等各被告均未侵害到周令飞等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本案是第一例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而近年来围绕死者肖像权的诉讼也非个案。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死者的肖像权和近亲属的诉讼主体资格上。

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如何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的近亲属的诉求能否得到满足,它们都指向了一个问题——死者有无人格权。若有,那么将以何种方式以及法律手段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从而延伸的一系列问题将得到怎样的解决,这些都是在司法实践中无可避免的问题。

2  死者人格利益界定

2.1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

死者人格利益对于一般意义上人格利益来说是其特殊形式,故而它同时具有人格利益的专属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但又因为其主体已然消失,具有独有的特征,如保护范围的特殊性、申诉主体的特殊性和保护期限的特殊性。文献综述

第一,保护范围的特殊性。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由此规定来看,由于自然人的死亡,而导致其生存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其他的人格利益的存在目的消灭,其保护的可行性和必然性也随之消失,因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就发生了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利益。

第二,申诉主体的特殊性。自然人主体消失,难以维护自身利益,其申诉主体主要是其近亲属。对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死者近亲属是以自己的身份提出相应的诉讼的,而不是以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的身份享有此项权利。这是因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自身权益的损害。

第三,保护期限的特殊性。法律所赋予的保护都具有一定期限,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不能例外。我国目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是通过死者近亲属的范围来确定的,这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也就意味着其形式上是没有期限规定的,但其实质上却是有期限规定的。那么对某些不存在近亲属的死者来说,也就意味着死者的人格利益不存在继续保护的问题。

人格利益是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并非是上天赋予的而是法律赋予的,故而,其人格及人格权在自然人死后归于消灭,而人格利益却并非如此,从而形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2.2  学界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代表性理论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完善建议(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735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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