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寿保险在债务风险隔离中的法律功能(4)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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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寿保险在债务风险隔离中的法律功能(4)

三、 人寿保险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司法实践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笔者较为详尽地阐明了人寿保险在债务风险隔离中的法律功能发挥作用的模式、理论基础及其法律依据。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债务风险隔离功能是否真的如人寿保险产品广告中所言的那么强大?论文网

人寿保险合同类型丰富,其中的许多类型兼具投资、储蓄和保障的独特功能。因此,人寿保险保单的权益具有多样性,既包括人寿保险的保险金,也包括保险人应当给付的现金价值、保单分红和年金。我们所说的人寿保险债务风险隔离发挥的理想状态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人寿保险的相关权益没有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

然而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人寿保险相关权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人寿保险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发挥充满了法律风险。由于人寿保险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三方利益,在不同的保单设计中、保险事故发生前后三方的权利、义务存在差异。因此,我们从被执行人分别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三方面对人寿保险相关权益的执行判决情况进行考察,收集了一下法院判决中关于保单执行的常见强行及在一些典型案例中法院所持理由。以下案例及相关数据通过无讼案例网(http://www。itslaw。com)收集。

(一)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

1.法院认定人寿保险保单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具体情形

(1)在(2015)鲁执复字第107号丁转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传统型、投资连接型、分红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后负债。投保人所获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法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当出现投保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2)在(2014)金婺执异字第1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中,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若被执行人系出于规避强制执行的目的,而购买人寿保险的,保险合同可被解除。被执行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被认定为属法律明确禁止的高消费行为,在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时,法院有权代为投保人(具体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行使解除权。这样的情形之下,通过这种方式强制投保人履行债务,也是对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进行限制的有效手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受只有投保人申请才能办理退保手续的限制,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均可强制执行。

(3)在(2014)洪刑执异字第107-32号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中,洪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异议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分红增值保险,实质为理财投资,到期后异议人保险公司应返本分红给投保人即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 ,被告人购买分红增值保险的行为并非被告人将赃款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的情形,因此异议人提出系善意取得该保险投资不适用该规定。对被告人用赃款所进行的保险投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4) 在(2015)济执复字第47号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中,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提供其名下的保单提供担保,以解除对其名下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其以保单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法院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从而实现其向法院提交保单的担保功能。解除合同退保后或将合同担保给法院后,被执行人若主张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不予支持。文献综述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