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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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2)

一、 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立法现状

(一)自由选择型

在同时满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行政救济。自由选择型又可分为两种,自由选择但复议终局型和自由选择但复议不终局型。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事先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放弃该权利而先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现阶段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所规定的内容就是体现以自由选择型为主,复议前置型为辅的原则。这也是目前能搜索到的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最为直接的法律条文。

(二)复议前置型

复议前置可进一步分为法定复议前置和选定复议前置,前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再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该类型是纯粹的复议前置型;后者则指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仍不服,最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此项规定类似于前面提到的自由选择型。这一立法对于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监督、检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有助于纠正自身所存在的缺点和错误;有利于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有利于凸显复议机关专业技术强的优势;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及时解决纠纷。

美国、德国的主要做法: 现在,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要求当事人必须要穷尽行政救济手段,才能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救济手段构成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必经之路”。尽管两国确立这一原则的背景不相同,但是许多基本理由都是共通的:比如赋予行政系统自我更正错误的机会,以便更好地发挥行政系统的专业优势;减轻法院的负担,避免过多的纷争涌入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类型的案件审查中,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论文网

(三)终局型

名义上为终局型,实际在该立法规定中,当事人仍然具有一定的选择余地。也就是说可以在申请复议终局和提起行政诉讼两者之间进行选择,但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如果选择行政复议的同时,就意味着自动放弃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会自然失去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第14条涉及终局型相关内容。行政复议终局型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且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相对人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对“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机关对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对除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变更复议决定。行政诉讼终局型就是说权利人一旦选择了诉讼途径,法院做出的判决为最终结果。

(四)径行起诉型

该类型相对来说通俗易懂,规定内容相对简单,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我国有少数几部法律法规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没有规定当事人需先选择行政复议,如《土地管理法》第16、83条、《草原法》第15条、《商标法》第54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著作权法》第55条等少数行政法律、法规都有类似径行起诉型的规定。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