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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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

虽然大数据时代的定义尚未统一,但大数据时代有四个基本特征:1。数据规模大;2。数据种类多;3。处理速度快;4。价值密度低(意味着面对海量的数据需要进行大量的分析工作才可筛选出真正有价值的信息)。相对于媒体时代和互联网时代,同样是依赖于媒体与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的获取处于更加便利的状态,对其的分析处理和利用处于更加复杂的状态,其最突出的不同便是个人信息将转化为数据存储于互联网中暴露于公众之下。个人信息以数据的方式在网络上可以瞬间被收集、储存、传播、利用,而这些个人信息的数据得以“数据碎片”的形式相拼凑成一个具体化的个人完整数据,指向具体的人,因此诱发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纷争。大数据时代使得数据存储、分析处理与应用发生了量到质的变化过程,个人的信息隐私权保护面临着挑战。

笔者认为,造成此种现象有三大原因:

1。民众对私人信息隐私的保护意识不足。由于普通民众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没有足够的防护意识,许多人对于自己将信息暴露在各种数据媒介上的事实浑然不知。例如:用手机号注册各种网站或软件的用户,实则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暴露在公共目光下,同样也给他人提供了通过手机号码寻找到本人的途径。2。民众对暴露他人信息的严重性的意识不足。例如众人所知的“人肉”手段,许多网民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被“人肉”的人的个人信息,其中的部分网民并非出于报复或仇恨心理去搜集被害者的信息,而是为了满足一时的好奇或满足自己的愉悦感,也不论被害者遭到“人肉”之后受到的打击以及可能会出现的严重后果。正因为搜集信息、散播信息的人尚未清楚意识到暴露他人个人信息或将造成的严重后果而随意滥用大数据时代的特点,才会导致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与人们对信息的利用力度不相匹配。3。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备。首先于宪法上缺少隐私权基本权利地位的条文;其次在《侵权责任法》上未明确隐私权遭受侵害时侵害行为的认定等导致实务操作有限。可见我国虽有部分关于隐私权的零散规定,但尚未形成一个以维护隐私权为核心的完备的法律体系。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虽然不是近几年才出现的问题,但是由于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该问题的发生范围扩大、涉及方面也随之扩大,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显得愈发严重并亟需解决。而笔者也认为,造成民众意识不足的根本原因是法律制度建设不足,未能使得民众建立足够的防范意识和危险意识。因此,笔者在本文将重点讨论关于如何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权,在借鉴他国的合理经验上,提出个人的建议。

二、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定义以及范围

(一)隐私权的定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大数据时代在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影响,当下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和外延亦愈加丰富,从最初私人生活的秘密的保护扩张到对个人信息、通信秘密、私人空间、私人活动等众多领域的保护,如今不单在私人领域内享有隐私的保护,甚至在公共场合、办公地点等都存在隐私的保护,但目前我国学术界对隐私权的定义尚无定论。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ouis Brandeis和Samuel Warren于《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在该文章中,他们提出:“隐私权是保障每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情感和心情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的权利。”这是隐私权概念以及系统理论的首次提出。从二者对隐私权的定义概念而言,二者更多的是从人格权角度来探讨隐私权的界定。在我国,学者们也更多的是从人格权角度对隐私权进行定义。例如张新宝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中对隐私权是如下阐述的:“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新论》中提到:“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论文网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