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可罚性研究(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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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可罚性研究(2)

一、对自杀合法性问题的争论

要论证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可罚性问题,那么对于自杀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研 究是必不可缺的。当然,这里的自杀行为,仅仅指自杀者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愿而做出的提前 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目前,无论是从课堂上所学各派学说观点还是刑事审判实务来看,大 家对于自杀者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这一观点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但是,不受处罚并不意味着其

① 曲新久。刑法学[M]。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10-411.

②  钱叶六。参与自杀的可罚性研究[J]。中国法学,2012,(4):99.

③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七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56-457.

行为在客观层面上必然合法,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自杀行为在刑法上应作 何种评价这一问题上,学界存在合法说、违法说、法外空间说三种观点的分歧和争鸣。

(一)合法说

以王钢博士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自杀行为是合法的。在他们看来,“自杀行为本身体现 着个人对自身生命加以支配和处分的自由”④。因此,法律不应该对这种自由加以限制,而 且他们从各层面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社会层面上来看,正如霍尔巴赫所言,“当自杀者因不再感到幸福而厌倦生命 之时,纵然全社会强制其继续生存,实际上他也消极得不能再为其自身或他人带来益处”⑤。 所以自杀者的死亡给社会带来的最多也只不过是其个体永远停止对社会做贡献,并没有给人 类社会造成实质伤害和带来任何实际损失。尤其是在像我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很难想象 某些个人的自杀行为会给整个社会的运行和关系带来什么巨大的消极影响。

其次,从公民的个人层面上来看,每个人的思想、信仰、经历等各不相同,对生命的价 值判断各异,且每个人都有权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来选择是否保留自己的生命。诚然,社会 主流价值观在于“生命至高无上,应当珍爱生命”,但这并不能成为一条强制性的命令,更 不能作为限制自杀者终结自身生命的自由的理由。因此,社会和国家不应“将自己的价值判 断强加于自杀者”⑥。

最后,从立法的层面上来看,“宪法规定公民在私人领域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等私人权利, 主要是防止和对抗国家权力对公民的私人领域的侵害”⑦。这确立了生命权的私权利性质。 进一步讲,尽管受到宪法、刑法等公法的保护,但公法不能随意改变生命权作为私权利的性 质,因而对于生命权的考量主要应该从个人本位的角度出发。此外,这里的“侵害”,不单 单指对公民生命本身的侵害,还应当包括对公民关于自身生命的决定权的侵害,这样的侵害 多表现为妨碍。实际上,宪法在规定公民生命权的同时还规定了自由权,公民享有对自身生 命的处分决定正是以上两种权利互相结合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法律赋予了公民对自 己生命的处分权。From~优E尔L论E文W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二)违法说

当然,也有学者对自杀合法性持反对态度,这其中的代表便是钱叶六教授,他针锋相对

④  王钢。自杀的认定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J]。法学研究,2012,(4):164.

⑤  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上卷)[M]。管士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262。

⑥  王钢。自杀的认定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J]。法学研究,2012,(4):164.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