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中裁判离婚标准的实证研究(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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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中裁判离婚标准的实证研究(3)

(四)国内裁判离婚标准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初始,广大妇女仍受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禁锢。为此,1950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部门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可见,当时的婚姻法的这一法律条文并没有提及关于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只是规定调解时离婚的前置程序,法院只是在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无效时,才能判决解除离婚关系,而法院将依据什么判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因此也就无裁判离婚标准这一说法。

随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婚姻法实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提出“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作准予离婚判决”,将“正当理由”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在1953年的行政法规中又强调“夫妻关系十分恶劣,确实无法继续维持的,应当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是当时的的法定离婚理由。至于何种情况视为不能继续维持关系,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说明。此外,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并未明确确定裁判离婚标准。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对于那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能和好,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至此,在当时的法律中,“感情完全破裂”和“理由正当”均作为法定离婚理由。由此引发了在离婚问题上的“感情论”和“理由论”的争论。坚持“感情论”的代表人物桐幽认为“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造成的,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情况,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法院都应该判决离婚”;持理由论的代表人物是石磊,其观点是“不管感情破裂不破裂,理由不正当就是不准离婚”。基于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左倾思潮泛滥,“理由论”在离婚届和司法界均获得有力支持,是主要学说和司法实践中的法定离婚理由。然而,当时何为“正当理由”,法律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同时期也无法找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这就造成了当时的法官有极大的主观任意性,理由论的弊端暴露无疑。在极左思潮泛滥的年代,离婚越来越被视为只有那些收了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人,只有那些一味追求低级趣味的人,满脑子享乐主义思想的人才会滋生出来的想法。在这种大时代的背景下,“感情论”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判。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处理离婚案件只要没有所谓的正当理由就不准离婚,不而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使得相当一部分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死亡婚姻,被法律手段强行维持着,给双方当事人、家庭以致社会都带来了不良的后果,严重违背了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离婚自由”原则。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社会生产力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综合国力进一步提高、人民思想进一步解放。在总结历史经验、司法实践教训的基础上,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提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在1980年,根据三十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总结,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婚姻法。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后,在198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出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1989年司法解释”)中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并且强调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并详细列举了经调解无效后可依法准予判决离婚的十四种情形,最后以“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作为本次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至此,“夫妻感情破裂论”取代了“理由论”,夫妻感情破裂成为了新的裁判离婚标准。文献综述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