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中裁判离婚标准的实证研究(4)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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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中裁判离婚标准的实证研究(4)

根据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为了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关系,在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婚姻法的第三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继续沿用1980年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没有变动。但是增加了两个新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继续沿用了1989年司法解释中详细列举的十四种情形。至此,“夫妻感情破裂”仍是当代中国的裁判离婚标准。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裁判离婚标准的认定和执行现状

    社会是由众多的小家庭组成的大家庭,小家庭的幸福、和睦以及稳定会影响着整个社会这个大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发展,离婚案件经过法院裁判后所作出的结果对于社会公众的影响意义重大,社会公众对于法院这个代表国家公权力即司法权威的机构所作出的生效判决的认可和理解,会影响着公众对于婚姻的态度和对法治的认知。所以法官对离婚案件的裁判结果的把握至关重要。在2001年之前,审判实践中反映较多的立法问题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裁判离婚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为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已有的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进行了提炼和概括,新的例示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明确了裁判离婚的边界,使法官的自由心证有所依据,确保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但新的所列情形是否与我国诉讼离婚现状相符?是否已将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离婚理由例示出来?法律的例示情形对法官判决起到了什么作用?

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本文作者试图通过对法官的司法判决来模拟法官在实践中对裁判离婚条文的解读,并探寻在离婚案件中可能对法官判决产生影响的具体要素。以求进一步解析我国现行的裁判离婚标准。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