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的适用条件以故意杀人罪为例(2)
时间:2023-05-18 22:18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一、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 案例1:药家鑫案。这个案子发生在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药家鑫开车从西安送女友回家,在返回西安的途中将同向非机动车道上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张妙撞倒在地。药家鑫立即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且痛苦呻吟着,但药家鑫因为害怕张记住车牌号来找麻烦,便持尖刀对张妙连捅数刀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在药家鑫逃离现场的途中又撞伤了两人,逃逸时才被附近群众抓获。最初药家鑫对公安机关否认张妙为其所杀,后来于2013年10月23日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这个案子的一审和二审都判处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2:李昌奎案。2009年5月14日,李昌国(李昌奎的哥哥)和陈礼金(王家飞的母亲)两人因为李对王求婚失败以及收取水管费等琐事发生了纠纷,李昌奎得知后从外地返回家乡。5月16日下午,李昌奎路过王家飞父亲王廷金家门口,遇到王家飞及其3岁的弟弟王家红,李昌奎和王家飞两人发生争吵,在抓打过程中李昌奎撕烂了王家飞的裤裆,随后在王家厨房门口掐晕王家飞后实施强奸。王家飞醒后欲跑开,却被李昌奎用锄头敲打致死。不仅如此,李昌奎还把王家红摔死在铁门门口,随后就逃离了现场。在潜逃四天后,李昌奎逃到四川省普格县时向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一审法院对李昌奎依法判处死刑,认为其虽然构成自首,但是不足以从轻;二审法院却认为李昌奎具有自首情节,而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再后来,云南高院再审中基于民众的舆论压力又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3:复旦投毒案。当事人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林森浩与黄洋,自从两人同住一间寝室后,林因琐事对黄不满而逐渐怀恨在心。2013年3月29日,林森浩计划投毒“整”黄洋,是因为他在寝室无意间听到黄洋和其他同学调侃说愚人节时想做节目去整整人。因此,林森浩于3月31日下午以取物为借口从他人处借得钥匙,到实验室带走了一支已经吸了约2毫升N-二甲基亚硝胺的注射器和装有75毫升N-二甲基亚硝胺的药瓶,并将其注入该室饮水机内。4月1日9时许,黄洋饮用该饮水机的水后出现呕吐等症状,于是到医院就诊。两天后,黄洋病情加重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救治。而林森浩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始终未说出实情。直到公安机关于4月12号凌晨确定其有作案嫌疑并且对其传唤后,林森浩才如实供述其投毒事实,警方对其依法刑事拘留。四天后,黄洋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在一审中被判死刑,终审维持原判。 由以上三个案例可知,他们都有以下共同点:被告人都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手段残忍,案件均引起了极大地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到底如何判定?自首是否能成为被告的“免死金牌”?民意是否应当影响死刑的适用?从而又引出以下问题:我们应该如何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又该如何理解“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些争议实际上正映射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的主要问题: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不平衡。 在“李昌奎案”中,一审判决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后二审判决书改判死刑缓期徒刑,再审判决书又决定为判处死刑,这引起了社会上广泛的争议,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针对同一个案件事实,不同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被告人的刑罚判决不断变化,一会儿是死刑立即执行,一会儿是死刑缓期执行。而同一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是先后作出两次截然不同的判决,这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的一个大问题:即死刑适用的不统一和不平衡的现象十分突出。这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死刑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了司法人员对死刑适用条件不能准确的理解,也就必然带来各地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尺度掌握不一致。这不仅不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更无法确保死刑裁量的公正与平衡,容易引起民愤,也会增大社会舆论对法院的压力。因此应从司法解释入手,通过司法解释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解释,而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更应当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认真研读法律条文,树立现代的司法理念,做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维护司法的公正。但事实上,关于此类案件,很多法律从业人员更热衷于在观念方面与民意、舆论和媒体展开论战,却没有把重点放在解读法律标准本身。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