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仅约定身份关系的受益人认定问题研究(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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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仅约定身份关系的受益人认定问题研究(3)

1、投保人指定说。该学说认为,投保人是唯一可以享有指定权的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界采此学说。如桂裕学者等认为,人身保险之受益人应当由投保人指定。 我国不少学者如温世杨亦是如此认为。 首先,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义务产生的契约,其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并非是被保险人。受益权作为规定在保险合同上的一项内容,只能源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即使根本上是源于被保险人的“隐蔽性授权”,形式上也只能由投保人行使。其次,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不合通例,典型代表有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立法例。最后,被保险人被赋予“同意权”即可有效防范道德危险,而不必将指定权直接挪于被保险人身上。

2、被保险人指定说。该学说认为,被保险人是受益人的唯一指定主体。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主要有英国、美国等。我国仅有少数学者赞成。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是受损害对象。保险合同的适用目标在于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由被保险人指定利于实现。被保险人作为参与者之一,是保险金请求权的当然享有者,指定受益人不过是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处置。最后,将指定权赋予被保险人有助于平衡其与投保人的利益平衡。

3、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均有指定权,即折中说。这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具体而言,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都有指定权,但是投保人拥有形式指定权,被保险人拥有实质指定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有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指定之时却不需要投保人同意。由此可以看出,被保险人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投保人即使行使指定权却也受制于被保险人的同意权。

横向比对这三种模式可以发现,折中说充分考虑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地位与利益,既赋予投保人以一定指定权,尊重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对作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赋予指定权。在二者孰轻孰重的衡量中,被保险人虽非为合同当事人,但却是保险事故损害后果的承担者,也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直接承受者,故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居于核心地位,既独立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受益人已知是享有请求与受领保险金的人,其权利实质不过是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延伸,这在受益人的三种定义中是毫无疑义的。故而被保险人在指定权上应拥有核心地位,既可以独立指定受益人,又可以对投保人的指定行使同意权。这与我国保险法立法以来对人身保险采取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法理是一脉相承的。故而本文采折中说主义。

(三)指定权对身份关系受益人认定的影响分析

指定受益人的主体与方式对于受益人的产生有着至关重要的定性意义,那么在解决本文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仅约定身份关系的受益人认定就有着方向性的定论。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三种情形而言:

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死亡时,由于受益人的指定权是折中说模式,那么此时受益人的认定就应该与折中说模式相符合。被保险人拥有实质的指定权,投保人为形式指定权,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却并未死亡,受益人的认定问题同样应以被保险人为核心地位,以投保人意见为辅。在被保险人未死亡的情形下,最能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的当然就是被保险人自己,故而被保险人最有解释的必要。同时,由于保险合同亦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解决民事关系最重要、最核心的原则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事人的解释比法律规定更有优越性。但是此时当事人的这种解释必然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这种解释的效力如何,与当事人的变更权有无关联,则会在下文继续阐述。文献综述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