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所有权主体研究(2)
时间:2023-08-13 10:54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一、集体所有权主体性质的探析 事实上,在我国现行经济制度下,集体经济组织的内容十分宽泛,几乎涵盖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了农业、商业、工业和服务业等各个方面。即使就农村来说,也包括了各种形式的地区性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组织。 由此可见,集体经济组织种类繁多,但它们究竟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的团体,这就涉及对集体所有权性质的认定问题了。而对此问题的认定,是研究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前提,只有寻找到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学说,才能准确分析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学界关于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众说纷纭,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 (一)特殊主体说 特殊主体说主张,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应由现今的“三级”统一为完整的“农民集体”,应当确立“农民集体”为区别于国家、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第五类民事主体。提出此观点的学者主张农民集体所有权是民事法律制度,农民集体理应为民事主体,农民集体较之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有明显的区别,具有特殊性,只能为特殊的民事主体。 该特殊的民事主体享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支配权,能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民集体组织设有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构,而区分之处是其他组织并无此组织机构。并且,将农民集体确认为特殊的民事主体,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利益,有利于体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和本质。 虽然,特殊主体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存在较大的缺陷。仅仅因为集体所有权的性质的难以确定,就茫然创立一个独立的民事的主体,显得有些过于浮夸,缺乏论证的充分性。主张该学说的学者,并没有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只有一个粗略的框架,并且对于农民利益的保护并非只有将农民集体界定为特殊的主体才能加以保护。从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看来,农民集体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贸然将它定义为一个独立主体,尤为缺乏相关理论的支持,犹如没有地基的高楼,上层构建再宏伟,也是一推即毁,经不起时间的推敲。 (二)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说 该学说的主张者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实质上是“法人化与个人化的契合”,集体组织法人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法人可以对集体财产进行独立的支配,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例如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转化成公司的集体企业享有股权,转化成合作制的企业享有社员权。 这是一种引荐现代企业模式来改组现有的城乡集体企业,具有创新性,无疑是一个不错的思路。因为公司形态在当今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从另一面说明公司形态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笔者认为,用现代企业模式来改造现有的城乡集体企业,从而清晰产权的归属,有利于集体经济长期、稳固的发展,并且为其提供坚实的基础。但是,集体所有权的种类十分复杂,此种思路仅仅适用于集体企业,而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等显然不能用公司制度的原理来解释。来自优Y尔L论W文Q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三)新型总有说 以日耳曼总有学说为基础发展而来的新型总有说,其是对总有说的继承与发展。所谓的总有,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以团体的资格对某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形式。 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