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质押制度研究(4)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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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制度研究(4)

(二)专利权质押标的范围界定

我国专利权质押中,专利权的权利内容没有明确的区分。专利权中最核心的是独占实施权,财产属性通过独占性来体现,通过许可制度和专利侵权的保护制度来实现财产收益。通过许可制度,专利权直接转化为财产利益。利用专利侵权保护制度,专利侵权人所付出的侵权代价,转化为专利权人的财产利益。如果不加以区分,按照《物权法》中质权的定义,独占实施权,许可权,以及专利被侵权后的救济权利都应一并出质。那么此时专利权人就不能运实施和运用专利权实现经济效益,从而偿还其债务。同时我们参看《日本特许法》的一些相关的规定,独占许可、普通许可两种许可形式都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这样专利权人可以更加灵活的使用自己的专利权,并且专利权的独占性的最重要表现之一就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因此专利权人和专利质押人就分别对专利权的内容享有权利,才能最大的发挥出专利权质押的价值。因此,专利权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的客体,整体质押。也可以就专利权的具体权属进行分别质押,同时被多个权利主体行使利用。同时我国《专利法》还规定了禁止专利权转让的情形,在国家不能批准转移的专利权,不能移转丧失了质权的条件,就不能在其之上设质。文献综述

对于专利被强制许可实施的情况下,能否进行设质,一些学者认为,是可以设质的。另一些学者认为,专利强制许可实施是因为出于公益目的和社会利益,此时的专利权已经不再具有私权属性,其设质的基础已经丧失,不能在其上设质。从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形,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实际,在法定的强制许可的专利及其所有权属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再者,对于专利侵权享有的救济权利来说,如果质押后只能由质权人实现,不利于专利权人的利益保护。质权人不能及时有效的应对专利侵权,侵权人通过侵权手段获取利益,让专利权人的利益受损失,而专利权人因此项权利被质押,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再通过专利质权人来进行救济,过程繁琐,并且倘若质权人恶意不使用此项权利,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必将受到极大地损失,而进行专利出质,无疑是冒险。因此,专利权出质后,对于专利权侵权的救济,应当同时属于专利权人和专利质权人,这样才能最有效的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质押标的范围中另一个问题是专利质押的效力是否会涉及到专利技术的后续改进。一般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其标的物的从物、孳息、代位物等,但专利权作为复合型权利,其标的物有其独特和复杂的地方。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专利权质押担保的范围,没约定的,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行使质权的费用。因此,利权质押的效力范围,包括了专利权质押所担保的质权范围和质押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在专利质押标的物的效力问题上,专利权专利权出质,专利技术的后续改进技术是否落入质权的效力范围,这是质权效力中一个重要的问题。专利是要不断发明创造鼓励更新的,专利权在后续的改进过程里,技术方案进行了变更的话,形成了一个新的独立的技术方案,但此时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专利权所涵盖的标的物。无论专利权人是否将新形成的技术方案通过申请专利来进行保护,都不应该作为原来专利权质押的标的物而落入原来质权效力的范围中。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