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3)_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移动版

毕业论文 > 法学论文 >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3)

2.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对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即违约方须对损失方进行全面的救济,使其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赔偿责任的大小仅仅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不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划分为损害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而精神权益作为可得利益的一种特殊形态,法律必须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将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这明显违背了完全赔偿原则。

3.合同义务扩张的要求文献综述

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合同义务也应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表现,故当事人只需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第三者或社会并不能强加给合同当事人任何其他的义务 。也就是说,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就是违反合同义务。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在交易中出现了很多的新情况,为了适应这些新变化,立法者将某些原本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关系也划为合同法来调整,如缔约过失、加害给付等。同时,合同的相对性也被突破,各国也在其民事立法中规定在特定的合同关系的保护效力扩张适用于特定范围的第三人 。可见,合同义务的扩张使合同责任已不是原始意义上的合同责任了,而开始带有侵权责任的一些特征,这也使得合同法的赔偿客体与范围变大,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

(二)对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观点的反驳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对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进行反驳。

1.理论层面障碍文献综述

我国民法理论的通说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主要的论点有两个:一是对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违反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中所确立可预见性规则,即在双方订约的过程中任何一方都不可能想得到自己的违约行为会对对方的精神造成伤害;二是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责任竞合制度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针对可预见性障碍理论,本文认为确有其合理性,因为在大部分的合同订约过程中,因为合同签订的目的纯粹是为了经济上、财产上的利益,所以合同当事人都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违约行为会给对方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常见的合同,在订约时是很容易预见到违约会对对方造成精神损害的,比如旅游合同等一些以精神愉悦与享受为目的的合同。在旅游合同的订约中,双方都很明确旅游方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参观景点等方式来满足精神需求,达到精神愉悦的状态,若旅游服务提供方因违约而不能提供优良景点,旅游方的精神需求得不到满足,预期的精神愉悦无法实现,形成巨大的心理落差,会造成旅游方严重精神损害,对此违约的旅游服务提供方必须承担责任。因此可见,《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确有不妥。总的来说,可预见性理论有其片面性,因而我们不能完完全全的否认违约精神损害的可预见性在合同领域的客观存在。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