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中的风险及法制监管体系的构建(3)
时间:2024-03-25 22:53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3、有欺诈的空间。随着 P2P 网络融资平台的发展,部分 P2P 融资平台由最初的独立平台逐渐转变为融资担保平台,进而又演变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已经远远超出了 P2P 融资平台发展的界限,而且此类P2P 融资平台的信息披露极不透明,其中一些已经涉嫌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挪用沉淀资金甚至编造虚假债权和投资项目等欺诈活动。有些网络融资平台承诺的高额预期年收益远远超出了货币基金可能达到的平均年收益,这种依靠互联网企业进行高额补贴来兑付所承诺的高收益的做法导致了不正当。 2012年轰动一时“淘金贷事件”就是一例,2012年6月3日淘金贷上线,它表现的和其他同类信贷平台一样,上线之初就发行各种营销方式,以“秒标”为主打模式。在短短的六天内,这种以快为特色的信贷模式就集资百万余元。然而在6月8日淘金贷网站的数据库便彻底链接失败,客服也无法联系,其负责人陈锦磊更是携款潜逃,之后损失惨重的受害人联系警方才将其抓获。“淘金贷事件”从起初到结果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快,在整个过程中也曾有投资人对淘金贷的交易流程表示怀疑。在正常的信贷流程中,借款人需要在借贷网站登记,注明自己需要资金总额、承诺利息及用款时间,贷款期限满后,借款人按照之前承诺分期偿还贷款人本息。而“秒标”则是一旦借到款项后,就马上连本带息归还给贷款人。这种快速的交易流程使得受害人们无视其中的风险投身于此,而缺少监管,全靠自律的运行模式最终导致了无可挽回的后果。 互联网金融虽然对提高市场竞争力,方便生活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本身的风险却不容忽视。由于互联网金融属于金融领域的新业态、新模式,现行法律、政策、监管体系不足以完全覆盖互联网风险漏洞,高风险的互联网金融在这种情况下对整个宏观金融稳定带来一定冲击。 互联网金融虽然兴起不到十年,但依然发展为一个庞然大物,贴近我们的生活。网络上满是套路的信贷信息,五花八门的网络金融平台,它们的资质,交易流程,贷款利率统统缺少有效的监管。大学生深陷校园贷,裸贷门等等就是缺少监管带来的后果。法制监管体系的构建迫在眉睫。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一)立法滞后文献综述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大大加快了金融创新的步伐,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在促进金融发展的同时,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会加大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进而削弱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日新月异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无论是投资理财产品还是各类平台的出现,都让监管部门力不从心、措手不及。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不同,目前对其创新的界定尚不确定,这导致很多情况下相应的监管立法也是滞后的。目前金融监管部门仍然延续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金融监管做法, 对互联网金融实行“先发展,后规范”,在监管的同时又怕监管过度而阻碍了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度”的把握使监管部门陷入了两难境地,这也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二)主体混乱 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多个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实施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证监会实施对第三方证券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根据银行对第三方的资金存管制度,银监会又要对银行进行监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众多、政出多门,对于跨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以谁作为监管主体还不确定,这样的监管制度安排导致监管效率低下,一些互联网企业几乎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中国人民银行 2012 年 5月为支付宝颁发了第三方支付牌照,但具有支付牌照并不意味着支付宝就具有了基金销售牌照,基金销售牌照需要证监会另外专门发放,这就导致支付宝的“余额宝”业务中有部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账户并未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未能向监管部门提交监督银行的监督协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 年 9 月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 9 条要求“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其 2013 年 3 月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 29 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但这些规定中的流程“余额宝”业务都没有走过,存在明显的脱离监管现象。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