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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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2)


3、受益人与第三人串通实施的信用证欺诈
    (1)受益人与承运人串通实施信用证欺诈
   这种欺诈一种就是指受益人事前跟承运人商量好,将货物装船以后,由承运人倒卖给不相关的其它人之后隐匿踪迹。然后受益人在货物装船后到交付给买方之前这段时间内去银行利用信用证提款,这时候买方就会钱货两空。另一种就是承运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装船,就开出相应的提单,逃避延迟装船的责任,将延迟的风险转移给买卖双方。
    (2)受益人与其他第三人串通实施信用证欺诈
这种欺诈方式是:首先由第三人主动联系开证申请人,然后第三人作为中间人促成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发生基础交易,最后由受益人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进行欺诈。
(三)信用证欺诈的原因
1、信用证制度的本身具有很大局限性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产物而不是法律的产物。信用证有两个原则:独立抽象性的原则以及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是指只要信用证开立,就不受买卖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束,而当事人则只要遵照所列条款行使权利及义务。UCP600明确规定,信用证独立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和文件。使信用证援引有关合同的规定,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在信用证支付中,银行付款与否并非取决于卖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状况,即使卖方履约有瑕疵,银行也不能拒绝付款,因为银行付款与否是依据“严格相符”的原则。同时,依照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买方无权以卖方履约有瑕疵而对抗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买方负有付款赎单的义务。基于此局限,不法分子往往就有可乘之机。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