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2)
时间:2018-12-02 11:44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时候,他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履行合同本身,而是想尽办法骗取合同中的标的物,或者按合同由另一方支付的资金。假如当事人在主观意识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履行合同中,因为外界某些特殊的客观因素,造成合同没有履行或已经无法兑现的,应该不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由于本罪属于为有目的得财物的一种犯罪,所以它的主观表现不是间接故意,而是应该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该犯罪分子明明知道这么做,会使合同对方当事人损失财产,但是他还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能够实现。并且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都不是不作为的方式。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合同上的内容保持放任的态度,那么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是合同诈骗罪呢?答案很明确,合同诈骗罪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保持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的体现,所以不应当认定为本罪,而属于民事欺诈。 4.本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是犯罪人利用对方信息不对称,掩盖或有意不告诉真相,用各种欺骗方法方式,引诱别人签订或者履行合同,非法得到、占有合同相对方较大数额财产的行为。笔者通过查阅资料,询问司法人员以及征求导师的意见,本罪客观表现形式无非这三种:掩盖合同中有义务如实告诉对方的其它事实;掩盖自己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掩盖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目的。至于合同履行能力方面笔者会在下面比较中详细述说。 本罪典型的诈骗具体行为,经过笔者收集、梳理,分类、汇总,大体分为五种表现形式: (1)第一种形式:笔者认为运用各种造假的假的看似有担保凭证作用的票据或者产权证作抵押或担保,达到骗取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例如:2008年年6月,李某以南京太阳伞公司名义与山西太原织布场签订了向该厂购买6吨伞布的合同,签订合同之后李某在合同中擅自将收货单位虚构为北京雨伞制造厂,将收货地点由南京改为北京,并伪造提货介绍信,从山西太原织布厂提走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伞布,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后获得赃款人民币约20万元,自己将这钱挥霍殆尽。在这期间,李某还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以欺骗织布厂,骗他们说已给付贷款。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行为人往往利用假的票据或假的产权证作抵押或担保,达到骗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完全相信,使他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等到单方面履行合同之后,自己非法占有标的物或者资金。 (2)第二种形式:笔者认为犯罪分子按合同接收别人给的预付款或货款或定金或担保财产或者标的物后,就携款消失。有的在拿到对方按合同给的货物后,迅速转手,以低于市面的价格变为钱款,再将赃款占为己有,不见踪影。这样的行为就足以表明犯罪分子是积极追求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的,就是直接故意,非常容易认定就是合同诈骗罪。例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在福建,跑运输,与江苏某地市货运公司驻福建办事处李某介绍认识,与福建某一城市的马某签订了一份水果陆路运输协议,合同中约定水果交货地点在浙江杭州。运输中,被告人王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债,私自突然改道将水果运至江苏扬州某地水果市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抛售,获得了赃款60000元,之后跑了。这种作案手段在合同诈骗中是比较普遍常见的。这些人根本就不想合法经营,他们就是想不劳而获,而去专门从事这样的骗钱活动,通过签订正式假合同为幌子,骗了别人的定金或货物或货款或预付款或是作其它用途的财产,当所想要的财产一经占有,便不见踪影。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