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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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3)


(3)第三种形式: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就是以别人或单位名义骗订了合同骗钱。一是犯罪分子自己虽无名义,通过盗取、借用正规的合法名义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钱。二是编造和伪造不存在的单位或自然人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钱。三是冒用和利用已经被撤销、被吊销资格的企业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钱。例如:杨某在雇佣于某美白化妆公司期间,对王某自称是该公司董事长,在2010年6月22日以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代理协定,合同中称要想取得代理资格,必须上缴保证金和定金,骗取王某30000元,并且随后大肆挥霍。同年8月12日,又以同样的诈骗手段,欺骗两位女大学生,获得保证金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经退还给两位大学生。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人民群众想发财的心理,盗用企业负责人身份,签合同骗钱。
(4)第四种形式:笔者认为犯罪分子自己根本没有经济实力,通过给人一点甜头先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兑现一小额钱款的手段,造成其有经济实力的假象,引诱和骗取别人的信任,继续履行全部合同或再次签订大的合同,实施骗钱。这个犯罪手段最具有欺骗性,犯罪分子通常以履行一部分合同的手段,获取对方信任后,将合同标的物或资金占有之后不见踪影。另外,还有一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明明知道其企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骗取别人的财物,供其偿还债务,或挥霍,却还以企业与他人签订合同[5]。
(5)第五种形式:笔者认为除上面四种方法形式以外,还有拆东墙补西墙,虚构假的合同标的,利用合同中的条款骗取定金或预付款或违约金等形式。当今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合同的履行方式也越来越先进,导致诈骗方法层次不穷。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任意一种诈骗手段,并且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有一个案例:贾某开了一家物资公司,在没有实际取得“光辉广场配套工程”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光辉广场”带的名义,竟然采取了重复发包的手段,分别与大山公司和大海公签订了合同并分别收取两家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5万元。骗取保证金后,均被其挥霍一空。贾某实际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通过买空卖空诈骗手法骗取他人财产,主观方面,他还积极追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从中获得暴利。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