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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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2)


   (二)立法缺陷
    1.民事立法保护上的缺陷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用来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贞操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同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依据的是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它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但是对于“其他人格利益”并不能很好的界定,这个“其他人格利益”的条款,是这个司法解释中最具延伸性和包容性的一个弹性条款。所以我认为,任何人格利益,凡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只要需要依法保护,都可以概括在这个概念里。可以将“其他人格利益”概括为三个方面。应该将贞操权纳入这个“其他人格利益”中。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