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2)
时间:2020-07-29 20:12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2.3合理分配风险利益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是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客观预测和评估,得到某些重要的信息以此来确定双方交易条件。所以,这些信息无疑为当事人订立合约时的可预见范围提供了决定性的基础。总的来说,可预见性规则为当事人订立合约提供了便利,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是进行风险分配,均衡利举益最有效的方法和途径。 2.4有效节省交易成本 可预见性规则其实是这样的一个制度,它通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的要求,让其尽可能多地了解合同的内容及其风险,并及时作出防范措施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这样便大大节省了当事人的金钱和精力。而且该规则通过赔偿责任的分配来倒逼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违约损害赔偿作出比较清晰详尽的约定,以免违约情形出现后当事人要通过不断地协商再沟通或通过起诉来维护各自的可得利益。从这一方面讲,可预见性规则减少了当事人的事后支出。 3 预见能力的认定及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认定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做了一些规定,提出违约方是预见的主体。如何解释可预见的标准呢?大多学者认为应以合理第三人的认知能力确定。。 但也有人认为,我们在判断债务人能否预见时,不仅要以合理第三人标准,而且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我们也要考虑到。我觉得这种观点甚是合理,其是以合理人为标准,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同时又对违约方的责任范围有了一定的限制,遵循了公平和效率的原则。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就高不就低”原则是不错的一个选择,其可以很好地分辨出违约方是否预见。在英美法系法中,对于判断标准完全采取了“客观说”即客观抽象的理性第三人标准。这是因为可预见性规则比较有利于违约方,如果不具有预见能力,那么违约方的责任就可以免除,这不利于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对于预见能力的认定标准,如果按照一般人的实际预见低于通常标准,我们不能排除其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存在重大过失,此时若还以低标准来进行判断,显然不公平,因为在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预见范围变小,由此可以得出其承担更轻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无疑是为违约方减轻责任又开辟了渠道,最终阻碍受害方实现诉讼请求。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都要求应该以社会的一般要求来约束违约方,这样才能使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才能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除了上述情形外,当违约方的预见能力稍高时,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违背原则,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其目的都是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特殊情况下应由守约方对违约方的预见能力负举证责任。如果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的,则仍要以一般人为标准。这种就高不就低原则与合同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可预见性规则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规则,随着当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网络的迅速普及,我们的经济社会在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在经济交易活动中人们的预见能力和水平也在随之不断上升,因此我们还必须仅仅结合当前的时代发展水平来进行相关的科学判断。 4预见范围的判断因素及完善 第一,合同双方的职业身份。合同双方的所从事的职业是判断当事人预见范围的重要依据。因为根据他们的业情况,法官或仲裁员很容易从他们从事某特定活动的熟稔程度得出预见能力的结论。 第二,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从权利义务上的对应关系来判断合同的违约方是否预见则是最佳的作用点。如果违约方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远远小于他所承担的责任,则应推定违约方对其没有预见能力,除非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方愿意承担该责任。其次,合同中各条款规定的明细程度也是判断是否预见的因素之一。例如,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