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法律完善(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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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法律完善(3)

3.2  存在的问题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3.2.1  主体范围较窄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条例中的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很明显,自此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公民这个群体没有放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中,没有给予公民自身提出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那么,当个人所处的集体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时,公民个人是否可以提出民事公益有关的诉讼呢?

立法需鼓励与支持,以及引导公民自身参与到公益诉讼中,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我国宪法条例中的第二条指出,赋予了公民自身公益诉讼的主体上的资格。本质上说,维护公共利益就是公民自身作为社会中的一部分参与到社会管理的义务与责任,认可了公民在公共事件上可以行使诉讼权力,表现其民主的原则。今后,给予公民诉讼主体的资格,以及建设公民的公益诉讼制度是非常必须的。目前立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处理诉告无门方面的问题,而不是因为有太多的公益诉讼类案件。给予公民有关的诉讼权力能够及时的填补公共执法中的疏漏之处,能够对公共执法的进展实行监督,尽最大可能保障社会的公共权益 。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