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秦火火案”看网络诽谤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完善(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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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秦火火案”看网络诽谤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完善(2)

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大铁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尚未调查清楚期间,秦志晖为了达到使用热点事件自我炒作的目的,提高网络的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f92”的新浪微博账号编造“原铁道部向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遇难的外籍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的虚假信息并进行散布。该微博一经发出便被转发11000余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也被迫于当夜辟谣,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的善后工作处理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2012年11月27日,秦志晖使用昵称为“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号捏造“张海迪具有德国国籍”的谣言并散布,经网友举报后,新浪公司发布声明称此信息为不真实信息,张海迪同样在2012年12月28日在微博上发布了澄清的声明。秦火火接着在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号再次发布有关上述信息的微博,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也引发部分网民对张海迪的负面评价。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2013年7月15日,秦志晖在明知“杨澜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是其捏造的谣言的情形下,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号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7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杨澜的负面评价。

2013年,秦志晖在明知罗援系军人的情形下,使用昵称为“东土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号捏造“罗援之兄罗抗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谣言,无故的怀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将该信息在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援的负面评价。

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适用公诉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上述刑法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上述刑法条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最终认定,秦志晖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杨澜等多名公民,其中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海迪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志晖在一年内诽谤多人,应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据此,秦志晖诽谤杨澜等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秦志晖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