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重构与完善(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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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重构与完善(2)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现状及弊端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主体的不同,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利主体及权限范围模糊不清。因而行政机关依旧无法准确地知悉是否拥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资格, 行政相对人也更不容易了解针对特定的案件哪个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因而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学界众说纷纭,难湮旗鼓。

    首先,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在执行前进行非诉审查,从而有效地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行政强制执行的滥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滋生腐败的现象。从而避免给相对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悠久历史的国度,从封建君主制至今行政权一直不断地沿袭并发展,从而强制执行权在中国适用范围遍布,并在子子代代的脑海中根深蒂固。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执法水平较低。强制执行权犹如一把双刃剑,所带来的积极效果是显著的,但是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损害也是无法估量的,立法者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于1990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至今已24个年头了,所带来的负面案件不计其数。因此有必要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加以规范和制约。

    然而,随着社会各方面发展步伐的不断加快。尽管如此,行政权领域也需扩大范围,行政权所面临的社会公共事务日益复杂和多样性,行政机关所需的权限范围也扩宽,已而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实现国家管理机制。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没有执行权的申请法院执行,这种主体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其弊端也日益凸显出来,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机关权限范围过小

有学者对我国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70部法律、法规进行统计,“其中申请法院执行的约占70%,主要集中于农林牧渔、卫生、土地、环保、城建、交通、资源管理等领域;行政机关执行约占百分之23%,主要集中于公安、税收等领域;行政机关和法院选择执行的约占3%,主要集中于海关管理领域;只有处罚规定而没有明确由谁执行的约占4%。”[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还有一部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这种混乱的局面,存在许多弊端。正因为70%的行政机关自己没有强制执行权,当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只好求救于法院,经历一套繁琐而耗时的程序之后,使行政处理决定得不到及时的付诸实施。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稳定和秩序;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对那些代履行和执行罚标的数额较小的罚款,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无疑是“大炮打蚊子”的做法,从而使行政处罚有落空的危险,大费周折之后又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的提高。

(二) 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相互混淆,不利于责任的划分

由于立法者立法的原因导致我国目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模糊不清,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界限。从而有的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有的情况下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还有的只有处罚规定而没有规定由哪方执行。这样就很容易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出现“踢皮球”现象。因此不利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阻碍了法治进程。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