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人事处理决定的可诉性分析(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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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人事处理决定的可诉性分析(2)

在立法之初,将公务员人事处理决定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是基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我国传统行政制度影响以及当时立法背景等多方综合考虑的结果,而随着新形势和新问题的出现,公务员人事处理决定的可诉性问题,是否所有的人事处理决定都能接受司法审查,受到诸多讨论,2013年末《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北京接受着多方讨论研究。将直接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事决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符合我国人权保障原则和法治国家的理念,也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做法相一致。

二、简析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务员人事处理救济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在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有向原处理机关申诉、复核,向人事部门控告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向法院起诉这一救济方式,这是基于在行政诉讼立法之初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相关立法刚刚起步以及考虑到司法权不能过多地干涉行政权等现实原因,就当时来说有一定的道理,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现行的立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以保证公务员在权益受损时有诉诸法院的权利。

现行法律对公务员权益保障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解释,《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并不仅奖惩、任免这两项决定,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项决定。这些决定涉及的是行政机关人事管理关系,属于人事管理活动。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一共有八项权利和九项义务[1],这是将“奖惩、任免等决定”做了等外的扩大解释,这无疑是缩小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诉讼事项的范围,大大限制了公务员的诉权。《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了,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48条规定,收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后出台的《公务员法》代替原先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但在内容上进一步规定了在公务员可以对那些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提起申诉或者复核以及在申诉、复核时应注意的程序事项。

看似公务员在不服人事处理决定时的救济途径不少,既可以申诉,又可以复核,各级政府均有受理此类争议的信访机构,监察机构,应该可以保证公务员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单一的救济模式,行政机关自己审查自己,“自己做自己法官”的方式,显然不能充分保证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况且,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与救济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救济互相不排斥的。[1]近年来,公务员对自己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也有诸多担忧,衍生出的担忧、不满等情绪势必会影响到工作的态度和积极性,不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保障公务员权益,在其权益受损时有可诉之门,让公务员在工作之时没有后顾之忧,对提升公务员服务质量和水平以及政府形象都大有裨益。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