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房产税制度存在法律问题及完善(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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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房产税制度存在法律问题及完善(2)

2 我国房产税法试点存在的法律问题

2.1房产税征收对象缺乏法律基础 

首先,房产税的征收对象缺乏法律基础。大众所知,房产税的征收对象是房屋,按照租金收入或者房屋的计税余值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既然是财产税,就是像产权所有人征收,应该基于房产私有制,但我国的土地具有公有属性,其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无法实现私有化,购房人仅为房屋使用人,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人,因此对房屋使用人征收房产税没有法律基础。

2.2房产税征收范围与法律原则相悖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说的是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度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及扩张,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意义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这个原则是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同样适用于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各个方面。依据该原则,针对之前已经购买的房产,在购买时并未出台相关房产税的法律,购房者不能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其未来将要承担更多成本的理性判断,其同样不应该在房产税法颁令后还要承担之前购买的房产的税负。目前社会上流传的对存量房征收房产税的立法思路,也与此原则相抵触,在重庆试点的房产税模式中,房产税征收存量独栋别墅的方式,也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上海和重庆两个城市在当前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大体上是关于存量住房采取几乎不征收的方式、增量住房采取征收的方式。重庆和上海在房产税征收范围都未将之前年度的一般存量住宅放入在内,导致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变得过于狭隘。这一部分将会使税收的收入分配职能偏向不公平的方向。现在和以前一样都是花钱购买两套以上和高规格别墅的房产,这些房产之前不需要被征税,在现阶段却需要被征税。征税方式变得不一样与之前不同但支付能力还是与之前一样,这分明是不可行的。在制度设想上,应当对拥有房产存量较多的纳税人征税,这可以在制度上反映出纳税人的支付能力。而且持有的房产越多说明纳税人的支付能力较强。另外一部分将会导致房产税的税源变少,这样对地方的财政收入的增长不能起到突出的作用。目前看来,上海和重庆两个城市试点的房产税收入相当有限。 

房产税为什么不能把当前房产的真正价值给直接体现出来,而且地方政府也无法通过对房产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城市建设而起到增值的作用。这是因为缺少对房地产价值评估进行一个具有科学、合理、完整的权威性评估,这就使得两地的房地产税计税依据并不能实行评估价格而只能实行交易价格。

2.3房产税相关制度与立法规定相抵触

《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税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予国务院实行税收立法,可是国务院作为被授权机关,不可以将该权利转授给其他的机关,但是国务院允许一些城市开始房产税改革试点,事实上就是将全国人大授给的收税立法权转让给了地方的政府。因此这是和《立法法》规定相违背的。其实从上海、重庆两个城市的房产税实行细节来说,仍然存在许多欠缺的地方,最主要的体现在房产评估能力较差,房屋登记信息平台不够完备,征收管理体制不够完善。第一,不动产评估制度存在不规范不标准的问题,财产登记制度也存在这许多问题,导致我国的税收白白流失。第二,现阶段国家难以保障房地产的评估一定是合理的,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应该是评估的管理机构存在诸多问题,不够完善,评估人员在业务素质方面也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由于房产税相关体系、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纳税人会对房产税征收的公平性和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将会引起偷逃税款等情况的发生。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