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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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3)

    三、化解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的措施

   (一)完善犯罪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在侵害社会法益的同时也会侵害个人法益,由于社会法益的抽象性和宏观性,所以可以结合个人法益对社会法益的内容和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 

就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四种具体行为而言,其保护的法益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身体安全、个人行动自由和名誉,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和平稳,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论文网

这样能从分析被侵犯的法益角度有效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问题。

(二)加强立法建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寻衅滋事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构罪的具体情形,规定中“两年内实施三次”“1000元以上”“造成他人自杀”等措辞都是客观要求,不需要个人对其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既是解决了犯罪情节的主观主义色彩浓厚这一司法困境,又能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的办事效率。既能做到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又能消除“选择性司法”这一不良司法现象。[ ]

针对寻衅滋事罪的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出“随意”“任意”“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的法定情形。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