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研究(2)
时间:2021-08-31 20:45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二)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补充责任 7 (三)高速公路管理人补充责任在案例中的确定 8 五、高速公路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完善建议 9 六、结语 10 参考文献 12 致 谢 13 一、引言 高速公路为人们带来高效便捷的同时也给人们的人身财产带来了潜在的威胁。高速公路上的车辆处于高速运行的状态,一旦发生事故很容易产生严重的后果。在损失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或双方难以负担全部损失,受害人便会将高速公路管理人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告上法庭,救济自己受损害的权益。《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和第89条妨害通行的责任为受害人要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法律对高速公路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没有详细的规定且高速公路管理人赔偿能力较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发生只要高速公路管理人有一点点过错便会判决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较重甚至是全部责任,这对高速公路管理人的管理经营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为了保护受害人和高速公路管理者各自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两个案例讨论并确定高速公路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义务内容、归责原则以及责任形态,并对高速公路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论文网 二、两则典型案例引出的问题 (一)高速公路管理者及其义务争议案例 1、案件概述 2002年10月2日,吕某驾驶的吉普车与谢某驾驶的半挂车在广东汕汾高速公路上相撞,造成7人死亡,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未能保持前后车的安全距离,且车辆严重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载物超长车辆上路,且车辆严重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3年11月,14名受害人作为原告以广东汕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吉普车所有权者、支配人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08万余元。 原告认为,汕汾公司在肇事挂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超出车厢的钢筋未设置明显标志且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依然放任该违章车辆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汕汾公司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其经营管理范围不包括检查、拦截、阻止违章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判决汕汾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2、本案所引出的问题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汕汾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检查车辆、拦截、阻止违章车辆上高速不是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责任范围。这里就产生两个问题:一是,谁是高速公路管理人,汕汾公司是否是高速公路管理人;二是,高速公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范围是否包括检查、拦截、阻止违章车辆。 (二)高速公路管理人义务范围的认定以及责任形态案例 1、案件概述 2004年3月4日,李某骑自行车至沪宁高速公路上方的西北塘立交桥上时,被桥上的石头绊倒。李某为发泄抱起这块重12公斤的石头向下面的高速公路扔去。同一时刻,受害人许某正好驾驶一辆轿车行至此处被石头砸中当场死亡。许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46万余元。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许某父母30.8万余元,李某无力支付这笔赔偿款。许家认为,江苏宁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做为沪宁高速公路及西北塘立交桥的建设者与所有者,对其未进行有效管理,致使12公斤重的石头滞留在立交桥上,导致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许某死亡。在李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江苏宁沪高速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是,许某的父母又将江苏宁沪高速公司告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合计40.8万余元。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