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研究(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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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研究(3)

(四)我国制度分析

    1、审查范围。目前我国新确立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审查范围仅限于非内部文件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新法的第53条规定 ,其审查范围即为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其是指上述行政机关为了有效的进行行政管理,依法制定的,除了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呢过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不包括行政机关内部因某些工作而制定的文件。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2、审查方式。我国目前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审查方式是附带审查。即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诉讼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是间接的、附带性审查。根据新法53条的规定,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依附于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果没有具体的案件,则无法直接针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请求。在我国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制度,是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的。

目前的抽象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无外乎直接纳入受案范围或者附带审查。贸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我国的的法律审查和解释体制相悖。并且受到我国法官的专业能力、专业素质,以及工作精力等种种因素的限制,贸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能保证司法审查的权力良好运用、实现保护相对人权益的目标。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将法律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根据《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而司法解释则是指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和法规的解释,其往往以规范的形式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官对我国的法律没有解释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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