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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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2)

在实践生活中,公共设施致害的案件更不少见,儿童水库玩耍滑落致死案,长沙的“公 路百慕大”民房多次遭汽车破门而入案以及著名的南京公路第一案等。上述事件的共处是, 它们都是因为公共设施自身的设计、管理上存在缺陷而引发了侵权致害。这些真实案例的 最后处理结果都涉及到两个问题: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是何性质,以及如何进行赔偿的 问题。

在理论上,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都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有的 国家虽然没有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但是在其他的法律或者判例中确立了有关公 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如美国、英国。在大陆法系国家,国际上的整体趋势是将其 纳入到国家赔偿法的体系当中。但是在我国却至今未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 围。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是:立法机关认为,获得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主体违法行 使职权造成损害,考虑到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瑕疵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并不属于国家 赔偿法规定的,因行政主体因违法行使职权而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 定的赔偿范围。结合《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 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整体格局是公共设施致害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是由所有人和管理人 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主要适用民事赔偿途径解决。这也是法院 在案例实践中的主流做法。

但在我国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实践中,大多通过人道zhuyi救助或人道zhuyi赔偿,来掩 饰其实质上的国家赔偿责任,以重庆虹桥坍塌案为例,当时应当是由县政府,还是应当由 建筑商,对事故发生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争议。最终政府出于稳定社会的考虑,由 县财政出资,对受害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虹桥坍塌案件并不是实践中的特例。我国很多 公共设施致害案件最终都是由国家进行赔偿的,但是其所进行的赔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

①张静灰水葬湘江父母获赔 72 万救助金

“国家赔偿”,而是出于对社会稳定的考量而采取的一种补偿或抚慰,赔偿标准具有不确 定性、赔偿程序具有不透明性,常常以上级“指示”形式出现,以人道zhuyi救助金或赔偿 金的形式发放,出现影响大,受害范围广的个案时,才会适用,并不能普遍地通过正当的 程序使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论文网

因此,本文主要从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是何种性质的责任,以及如何进行赔偿问题两方 面来讨论,阐述如何完善公共设施致害,以及将其纳入我国国家赔偿的构想。

二、公共设施致害的性质

(一)公共设施的含义 我国的法律中一直到近代以来,都没有公共设施的概念,“公共设施”这一概念是由

我国台湾地区首先提出的,后逐渐被我国学者采用。学者对公共设施的理解,众说纷纭,

有的学者认为公共设施应当所有权属于国家。也有学者认为不以国家所有为限,只要事实 上处于行政主体管理状态即可①。有的观点认为公共设施以提供社会利用为限,公法人对 自用设施的管理,其本质与私产管理行为并无不同,不应认定为公共设施,也有观点认为 公共设施不仅包括供公众使用的公共设施,还包括行政主体自己使用的公共设施。

对于“公共设施”概念的界定,学理界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看法。持广义观 点者认为:公共设施是指供公共目的而使用的所有的人工物,自然物和施以人工在上面的 自然加工物。持狭义观点认为:公共设施仅指归国家所有,为公益目的而专门设置并管理 的设施。所有权属于私人的公共设施就排除在“公共设施”之外②。笔者认为,不论是从 政府服务职能的扩大,还是从权利保护方面来看,广义的公共设施的概念更为适当。但是 范围不能过于的宽泛,我们将公共设施致害作为特殊侵权问题来讨论,构建其纳入国家赔 偿体系,关键是国家对该公共设施有设置和管理的职能。另外,有许多公共设施虽是由政 府设置的,但其管理和运行却由某些公法人性质的组织或社会团体负责,如果将其排除在 公共设施范围之外就有逃避责任的嫌疑,因为许多事业组织或企业单位具有的赔偿能力是 有限的,如果不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话,那么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