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3)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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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3)

(二)公共设施的特点

1。 公有性:这里的“公有”是指公共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我国的公共设施大多是 属于国家所有,但在国外,公共设施含义的包含两种,一种是公有公共设施,所有权属于 国家,另一种是所有权属于私人的公共设施。在本文里,我们可以将公有理解为,即使所 有权是私人或者集体的,但只要是由国家或者通过行政机关或者其特许的组织设置的或事

①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2-130。

②贾梦瑶,郝晓。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法制博览,2014(08)。22-26。

实上处于其管理状态的,也属于公共设施。如私人所有但由政府租用对外开放的园林等。

2。 管理上的单一性:这是指国家为了履行其公共服务的职权,为了公民的生活设置了 公共设施后,根据有权力必有职责,相应地国家也应当对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维护上存 在相应的义务。公共设施的管理法律都具有明确的规定,未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具有管理 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转让其管理。这里的“管理”不仅包括法律上的管理,还包括事 实上的管理。只要是在公权力行使的范围之内实施即可,并不一定具有法律上的具体依据。

如果将公共设施的责任范围限于法律上规定的管理,那么会有一部分的管理和责任得不到 对应。

3。 具有非排他性,公共设施的非排他性也称为使用上的非排斥性,当某一公民在使用 某种公共设施时,并不能排除其他人同时使用这一公共设施。多个公民可以同时使用某一 公共设施,这就是公共设施的非排他性。

4。 具有供有性。公共设施已经设置,并且经过合格的验收,已经开放供公众使用。认 定公共设施具有供有性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共设施已经建造完毕。二是公权力 主体已经将其投入公共使用。

5。 公共设施是有体物。不动产属于应当确定无疑,但是动产是否应当属于公共设施存 在比较大的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动产也应当属于公共设施。公共设施性质的界定并不取 决于它是否属于不动产①。

(三)公共设施致害的性质分析

我国学理界和实务界对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案件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是民事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行为与使用人的使用行为之间

不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公权力的行使。大多数公共设施侵权符合《民法通 则》、《侵权责任法》规定,其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责任。根据这种观 点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致害的行政机关,或者说是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由具体的责 任机关自行赔偿。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往往忽视了公共设施侵权与一般物件侵权区别。本文 中构想的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责任与一般的物件致害的民事责任有很大的区别: 第一、适用的对象不同,前者适用对象是国有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设施,后者为一般 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责任主体不同,前者为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团体, 企事业组织属于公法人,后者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能包括私主体。第 三、责任原则不同,前者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文献综述

另一种是行政责任说。认为公共设施的使用者与设置者、管理者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

①陈敏合。浅谈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9(02)。45-49。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