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户的范围(2)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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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户的范围(2)

而在国外,很多国家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2条中第3项规定:“非法潜入住宅、房间或者其他库房实施的";《韩国刑法典》第334条则规定:“夜间侵入他人住宅、看守的房屋、建筑物、船舶或者他人占有的房屋,犯前条之罪的,处无期或者五年以上劳役”;1974年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325条规定:“侵入他人住宅或者他人看守的建筑物强盗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惩役”等等。 

                     三、“户”的性质分析

(一)在我国学术界对“户”的范围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户”仅指居民的住宅,体现了公民的居民住宅权,不包括其他场所,

如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户”是固定生活的场所,并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改变。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都可以评价为与住宅有相同效果的场所,也应纳入“户”的范围。 文献综述

第三种观点认为“户”是指所有的供居民生产生活的封闭场所,包括公民的私人住宅、甚至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 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户”的范围。

第四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家庭住所以及在实践中能够评价为家庭住所的场所。该种观点更为相对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户”是家庭住所、私人民宅,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 

第一种观点将“户”的范围局限在居民住宅,其他的场所一概不为考虑,这在具体的实践中是较为欠考虑的,很多场所具备了“户”的性质仍然可以归入“户”的范围,比如牧民居住的帐篷,当具备了“户”的性质时,也应该作为“户”来考虑。第二种观点强调生活状态的稳定性和固定性,却忽视了有些场所并不完全符合“户”的特征,一概归入“户”的范围也是对“户”范围的扩大解释,比如学生宿舍,它属于一个长期居住的场所,但学生宿舍不具有绝对的私密性,很多时候学生宿舍更是公共场所的性质。第三种观点则把“户”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与第一种观点有同样的问题,都忽略了实践中具体的情况。外延太广就存在着更多的争议,比如办公场所,就忽视了“户”与“室”的区别,二者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包含的范围有很大的不同。早在1997 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就将条文中的“入室” 改为“入户”,因为室的功能不仅仅是居住,还可用于办公、经营等,而“户”的主要功能是生活居住,并不能用于经营办公等。 相比前三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四种观点。第四种观点对“户”的范围的定义更为严谨,也没有像第一种或第三种观点过小或过大的限定,在司法实践中更能灵活地适用多种特殊情况,对“户”本质含义的理解,也更为符合客观实践的要求。

(二)当前司法解释对“户”的范围认定

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入户盗窃”的规定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而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也做出了相应的补充。 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