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合同诉讼制度的检讨与完善(2)
时间:2021-12-22 17:28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一、引言 北京古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案 【案情与审判】: 2009年,古都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994年,我公司购得北京市崇文区革新里26、28、30号后与燕南三峡公司进行合作开发。1995年,国务院整顿三峡公司,燕南三峡将项目转让给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1997年,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上述项目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计划委员会依据上述判决撤消了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公司方认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也应按上述判决撤销与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国土资源局未履行该撤销职责,故我公司请求法院撤销1997年第011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规定,以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属民事案件范畴,北京古都房地产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北京古都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分析】: 本案发生在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之前,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为当时有效的官方法律文本。如果该案发生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可能会有不同的审理结果。从案件事实本身来说,收录该案的作者将其定位为行政合同案件。该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是中间夹杂了一个民事终审判决。首先民事终审判决确认了转让协议无效,那么从民法的意义上来说燕南三峡与北京市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在司法上确认为自始当然无效。那么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够凭借无效的协议取得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的资格,也就是说两者之间是否因为一方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使该行政合同无效?这或许是个依据不同地点或者不同时间的法律法规而有不同答案的问题。 那如果我们反过来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思考,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本案原告起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也就是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那么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之后,一部分的行政协议已经被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换句话说,行政合同已经打开司法审查的大门。文献综述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合同的识别基准还未统一。可以说,行政合同诉讼制度才刚刚起步,有诸多方面需要考虑衡量,并最终做出制度设计。 二、我国行政合同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其原因 (一)我国行政合同诉讼制度的建立 其实在几年前已经有一些地方的行政程序立法对行政合同进行了一些尝试,江苏省、湖南省、山东省地方都陆续有了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大多从行政程序的角度出发去解决行政合同的问题。法律层面的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并没有明定,但司法实务中却不乏行政合同诉讼案件。因为法律层面行政合同诉讼制度的缺位,不同地方可以适用不同地区的行政法规与规章,这样就导致整个司法诉讼局面的混乱。但这样的尝试还是对行政合同接下来的立法工作会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即立法者也意识到了统一行政合同诉讼制度的重要性。2015年劳动节正式生效的行政诉讼法明确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等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也正式宣告了我国统一行政合同诉讼制度的建立,虽然只是第一阶段,但从无到有的进步无疑是具有历史意义的。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