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适用我国司法实践的论证(4)
时间:2022-02-09 21:31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3。非典型契约 持此种观点学者亦是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由法律所调整,其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混合含有两重协议:一为,人身关系协议;二为,财产关系协议。所以混合了人身关系协议和财产协议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法归于任何现有的有名合同,夫妻忠诚协议应理解成学理上所谓契约,但在契约的范畴中亦无所归属,在契约的范畴下夫妻忠诚协议应作无名契约的解释,所以被归于无名契约的夫妻忠诚协议是非典型契约。[ 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J]。政法论丛,2009(5)。]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争议 在法学界中对夫妻忠诚协议争议最大的焦点即是对其效力的争议,不同的学者见仁见智意见不一。法学界对此通常持有以下几派观点,前两派所持的是相对立的效力认定,后两派是不同于前两派的妥协处理。 1。无效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是基于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性质是身份协议,以此出发其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无明确的法律适用。此观点的支柱论述主要有:第一,《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表明夫妻忠诚义务是道德义务并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表明,夫妻忠诚义务不是法律义务,不具备单独起诉条件;第二,夫妻忠诚协议违反了身份权法定原则,夫妻双方不能私自创设;第三,《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夫妻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范畴,夫妻忠诚协议应适用其他法律,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能适用于夫妻人身关系领域,夫妻双方不能依据此原则创设无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包静雅、王英秀。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J]。襄樊学院学报,2010(7)。] 2。有效说 持此种观点学者是基于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此出发并采附条件延缓的观点,其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基于一种自由意思的选择,其内容亦是对夫妻生活内容的约定,无明确的法律及婚姻风俗习惯的违反,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协议亦可被履行,其有效性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此观点的支柱论述主要有:第一,《婚姻法》第四条中夫妻忠诚义务应理解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夫妻忠诚义务就是一种法律义务,应受《婚姻法》保护;第二,现行《婚姻法》无明确规定夫妻忠诚协议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夫妻双方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是被法律所允许的;第三,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对《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具有原则性质的夫妻忠诚义务的协议化,所以夫妻忠诚协议理应在《婚姻法》包含的范畴之内。[ 闵卫国。论夫妻忠诚协议与离婚损害赔偿[J]。法学论坛,2013(5)。]文献综述 3。无强制执行力说 持此种观点学者是基于非典型契约的观点,其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属于广义契约中的无名契约。夫妻忠诚协议本质是将道德义务以合同的形式为转化,那么夫妻忠诚协议不违反现有法律,将来法律不应赋予夫妻忠诚协议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或法律约束力,即人民法院不当然禁止夫妻双方的自愿履行该协议,但是夫妻一方已经履行了财产协议而有另行提出相反要求,返回已履行部分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同样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履行财产协议的。因为无论是认定有效抑或无效,均导致夫妻忠诚协议进入“道德审判”范畴,显然法律不能肆意进入道德,那么不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约束力或强制执行力可以在司法实务中很好适用。[ 郭站红。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学思考[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2)。]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