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消息来源隐匿权及其本土化思考(2)
时间:2022-03-21 22:43 来源:毕业论文 作者:毕业论文 点击:次
(二)新闻消息来源隐匿权 “新闻消息来源隐匿权,也被称为记者秘密来源消息的特权(Journalist-New Source Privilege),是指对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享有未经消息提供者的许可不得向外界透露消息来源的权利,包括新闻媒体可以拒绝法院要求出庭作证,公开消息来源以及对资料不受搜查与扣押的请求权。”[1] 早在1842年,在被摩泽尔河地区的长官冯沙培尔指责其利用匿名之便,歪曲事实,诽谤政府之后,就分别以匿名作者和编辑部的名义初步提出了,编辑部在能证明事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有权对消息来源进行匿名处理的编辑原则。的好友恩格斯在《社会明镜》杂志发刊词中也曾提到过隐匿消息源这一编辑处理原则。 其实在媒体界,新闻记者为了获得新闻线索和大独家,一般都会与其新闻来源保持密切的关系,更有甚者,会进行有偿交易,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继而产生利益关联。在这种情况下,如同医生和病患,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一样,为了与消息来源保持更为长期有效的合作关系,保证能够随时获得最新最有用的信息,以满足大众的知情权,记者保护消息来源也就成为了西方新闻界乃至国际新闻界的一种约定俗成的规定。 不过,新闻消息来源隐匿权虽然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但它只是在道德水准上被认同,并未获得实际的法律上的认同,因而在法院要求记者告知新闻消息来源时,记者并不具有回答的权利。关于到底该不该让记者拥有这一权利,长久以来,新闻界和法律界基于各自的角度问题,观点不一,一直没有定论,这使得记者隐匿消息来源这一行为陷入了极为尴尬的境地。直到美国“深喉”事件及“美国大兵亵渎《古兰经》”事件的发生,才再一次引起国内外社会各界关于消息来源隐匿权是否应该存在这一问题的广泛关注。文献综述 (三)外国传媒对消息来源的使用规定 消息来源作为记者和新闻机构获取新闻信息的主要途径,它的作用是不可抹杀的。但同样的,作为消息的提供者,消息来源也决定了消息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而新闻的客观真实性又在一定程度上关乎媒体的公信力,因此在保证记者知情权的情况下,国外的一些媒体就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制度来杜绝虚假新闻和新闻腐败事件的发生。 路透社每篇报道都要求记者清楚明确的交代消息来源,保证其准确性,不得使用“可靠人士”等模糊词汇,记者搜集材料时必须要核实其真实性。使用匿名消息来源,记者和编辑将承担所有责任。 法新社规定,所有的消息都必须有具体明确来源。当消息来源不准确时,记者要在核实后再发消息不能道听途书,发无根据的新闻消息。记者写新闻时应尽可能的不使用匿名消息来源(这是万不得已的方法)。当消息来源有问题时,记者必须与编辑沟通,以获得更为准确可信的信息。 美联社规定,“如果没有不披露消息来源的清晰理由”,“消息来源应当被披露当有必要保护消息来源的秘密时,其原因应该得到解释”。[2] 《纽约时报》规定,“只有在不使用匿名消息来源就无法刊发其认为有新闻价值和可靠的消息之情况下,才允许使用匿名消息来源”,“在匿名消息来源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告诉读者关于消息来源的情况及其动机”。[3] BBC规定,“有时公众需要得知的消息只能通过匿名消息来源或嘉宾获得,这通常是不公开报道消息来源的理由”,“当我们承诺匿名时,我们必须谨慎地保持信守诺言,包括为此违抗法庭之命”。[4] (责任编辑:q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