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振英是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南、贺亮,该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振英,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罗振英妻子),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友,该公司经理。罗振英是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周,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罗振英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

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振英是谁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4月3日,富虹公司(甲方)与志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本溪富虹太子城一期续建工程(一标段17#、19#楼,二标段27#,29#楼,三标段31#、34#楼),总建筑面积42051。24㎡(约数),其中31#楼7243。75㎡,34#楼6503。14㎡;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装饰等以及施工图纸界定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内容;承包方式,中标单位包工包料,属交钥匙工程,本工程采取一次性包定价格,无签证决算;合同工期18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三标段31#,34#楼1150/㎡×13746㎡=15807900元,建筑面积暂按图纸说明结算,工程结算时按实际测绘面积结算;付款方式,高层住宅(27#、29#、31#,34#楼)施工到二层楼完,拨付工程总价款至10%,施工到八层楼板完,拨付工程总价款至25%,施工到十二层楼板完,拨付工程总价款至45%,主体封闭,屋面瓦施工完,拨付工程总价款至60%,装饰工程、水电工程、门窗工程完拨付工程总价款至80%,综合验收后,付工程总价款至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按照国家建设部80号令执行,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质量保修: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基础及主体结构为设计使用年限,电气、给排水,装修、消防各2年,供热系统为2个采暖期,屋面、卫生间等防水防渗工程保修期为5年;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综合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乙方:乙方必须按照工期交工每拖延一天(不可抗力除外)甲方对乙方处以5000元罚款。同年4月6日,罗振英作为实际施工人(乙方)与志宇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本溪富虹太子城一期续建工程31#,34#楼委托给乙方施工;甲方向乙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9。5%(以决算为准),开发公司按工程进度拨款给甲方,再由甲方拨给乙方,同时管理费扣除,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拨付工程款相符的发票罗振英是谁,该工程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不包括各种保险、劳动用工合同方面的费用),乙方所承建的工程资金由乙方自筹,如发生拖欠工资及各种材料欠款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011年7月25日,该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罗振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9月4日双方及监理公司对施工工程即31#、34#楼检查汇总,之后罗振英遂将31#、34#楼交付富虹公司使用,期间富虹公司陆续拨付工程款总计为12350000元,富虹公司对工程余款及质保金至今未付,故罗振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虹公司、志宇公司给付工程剩余价款4830318。75元;2、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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