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精神损害赔偿说”,笔者认为“财产损害赔偿说”更为合理。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尤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都倾向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损害”。侵权人不法致受害人死亡,不仅使受害人可期待利益缺失,也使受害人近亲属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如果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说”理论定性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人赔付的将只是受害人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失。而根据“财产损害赔偿说”理论,受害人近亲属在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即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使侵权致死赔偿的救济范围更加合理。因此,以“财产损害赔偿说”定性死亡赔偿金无疑将更有利于受害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使,使死亡赔偿金的功能更好的发挥。
    2.“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之争
(1)“扶养丧失说”
    该说以被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为计算依据。“扶养丧失说”认为,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予以赔偿。按照抚养丧失说, 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财产收入的减少,则因其属于抽象的、消极的、间接的财产损失,而不被列入赔偿范围。目前持 “扶养丧失说”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我国台湾“民法典”,如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被扶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4]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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