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明确确定了其自身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为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现行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享有抽象的司法解释权,最高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是1981年全国人大论文网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然而如果认真考究,就会发现其并不能为司法解释立法化“提供法律依据。
一。现行法律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该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决议虽然授予最高法院对法律解释的权力,但我们发现该决议是1981年作出的,因此当时适用的是1978年宪法,而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具有制定法令的权利,而无制定法律的权利。因此1978年决议的位阶最高只能是法令。而法令是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对其他部门的法律解释权限作出规定的。但是,会不会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把自己的法律解释权限授予最高法院的情形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想把法律解释权授予最高法院的话,其自身首先必须具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是从1978年宪法看,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其当然不能把该权利转授给最高法院。从上述分析可知,1978年决议不能成为最高法院享有抽象性司法解释权的合法性基础。
(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此规定能否作为最高法院对法律进行抽象解释的依据呢?
首先,该条规定的是在审判过程中“,何为审判过程中,一般的理解是法官在法庭调查。双发当事人质证。法庭辩论的基础上对具体的争讼作出裁判的过程。而且司法权具有被动型,即当事人不主动提起诉讼,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法律解释作为司法权派生的权利当然也具有被动型,根据这种对审判过程和司法权的理解,最高法院是不能主动对法律作出抽象性解释的。
其次,具体应用法律。法令“中的具体“应作何种理解?笔者认为,具体是与抽象相对的一组概念。该条中的具体“应当是指与具体的诉讼相联系的,把具体的法律条文应用到特定的案件之中以解决其争议。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是不具有重复适用性的。而最高法院作出的很多司法解释具有抽象性,如同法律一般,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可以反复使用。
从以上分析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给最高法院主动的,抽象的司法解释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二。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限的建议
(一)完善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
目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尽管有违法之嫌,尽管存在种种弊端,但对其大刀阔斧的改革是不可能的事,也不利于现在法律的稳定和统一。因此就需要有一种折中的办法,既要保证司法解释在现阶段的效率,又要客服其弊端,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的判例制度,发展和完善的案例指导作用。
如何做到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从司法权的角度,最重要的是同案同判“。能做到同案同判“的,最重的就是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的自然正义,但由于不是判例法国家,也不承认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因此对判例如何生成,对法官有怎样的约束力,如何让法官利用判例审理案等问题,还需要我们作更深入的研究。但是,判例相对于抽象性司法解释而言,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抽象司法解释,便是个案审理之外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超越了司法界限,当判例法院遴选公布部分案例为判例时,并没有改变自己在这些案例中已经阐明的法律观点,因而没有超越案例本身来发展法律。
(二)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独立
的司法系统具有很浓重的行政色彩,但是依据宪法的规定,法院之间只是一种监督关系,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一种审判监督,事后监督关系。但现实的情况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很多会请示上级法院,而最高法院有时也会发布一些批复之类的司法解释,这严重损害了法院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
司法权作为一种审判权,理所当然的包含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官依据个案对具体法律条文作出解释的权力,但像上述的请示制度,批复等司法解释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不利于提高法官的积极性,提高法官素质和审判能力,更成为法官规避责任的手段。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尊重司法规律,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而且已在山东珠海法院进行了改革试点。相信我们的司法改革必定有利于推动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让法院法官摆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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