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夫妻婚前财产协议概述
(一)我国夫妻财产协议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第一部婚姻法于1950年颁布,时至今日一共经历了1980年和2001年的两次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三部司法解释,确保了该法在适应社会进展的同时又起到了规范婚姻家庭生活的作用。可以说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也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社会经济的进程。新中国成立不久,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大环境下并不承认夫妻有约定财产的权利,因此也就没有在法条中体现出来;到了80年代,伴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第二次修改的婚姻法确立了以法定共有制为原则,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为例外的规定,赋予了公民通过意思自治来变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整体或个别内容的权利,这在婚姻法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美中不足的是该次修改只通过“但书”象征性的做出了规定;2001年的第三次修改,对夫妻能够约定财产的内容进行了很大的扩张,“但书”成为了独立的19条,结合司法解释,对正确处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有着深远的影响。文献综述
(二)我国夫妻婚前财产协议的构成要件
夫妻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下的分支之一,本质上还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协议的方式和条件。一是协议的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备或即将具备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且双方必须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的订立过程需要夫妻双方亲自进行,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由他人代理进行;二是协议必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是夫妻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不得存在一方利用威胁、欺瞒等手段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三是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这包括了双方约定的财产部分不得超出夫妻财产关系的范围、不得规避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不得做出有损于他人、集体或国家利益的约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等。在实务中存在夫妻之间通过设置婚后的权利义务等来规定违约责任,从而达到分割财产的情况。如在石某与邓某夫妻财产约定一案 中,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夫妻双方义务的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若对其他异性产生不正当关系,则应将婚后财产和利润交于对方。石某即为妻子邓某支付房屋首付18余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石某发现妻子邓某与其他男性同居,于是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婚前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被告违反该协议,并返还购房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婚前协议,并且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违反了其签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行为的约定,原告基于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要求于理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还有的夫妻财产协议之所以无效的原因,是因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如通过约定生育协议来达到分割财产的目的 ;四是婚前财产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婚前财产协议是一个要式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且需要同时具备双方的签字才能成立。但对于夫妻间订立的关于婚前财产的口头约定,通用的做法是取决于夫妻双方对该口头约定是否存在争议。若夫妻双方对该口头形成的协议内容表示认可,没有争议的,那么这个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若是存在争议,则该口头约定无效。这也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