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教唆犯二重性说
教唆犯二重性说综合了教唆犯独立性说和教唆犯从属性说的观点,认为教唆犯既具有从属性,也具有独立性。主张二重性说的学者通常认为,刑法第29条第1款表现了教唆犯的从属性,第2款则表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
二重性说的首倡者是伍柳村先生,他指出:“教唆犯的犯罪意图既然必须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且去实施他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达到犯罪目的,否则,是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达到犯罪目的的;所以,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来讲,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但是,教唆犯给予他人以犯罪意图这一行为,它与单个人犯罪的犯意表示,其危害性是不相同的。单个人犯罪的犯意表示还没有发生社会关系,只是个人犯罪意思活动的流露而已,所以不能认为犯罪;而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则是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已经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又已显示出教唆他人犯罪这一行为本身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无论被教唆人是否去实行犯罪,教唆行为本身都应该认为犯罪,当然在处罚时也必须考虑被教唆人是否犯了被教唆的罪这一事实。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教唆犯在共犯中又处于相对的独立地位,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对此,马克昌先生和陈兴良教唆也赞成该学说。
本文不赞成教唆犯二重性说,首先如前文所述,教唆犯独立性说和教唆犯,不论是从具体观点还是从理论基础看都是非此即彼、决然对立的关系,丝毫看不出俩者如何取长补短;其次,如果说刑法第29条第1款体现了从属性,策2款体现了独立性,就可能出现这样的矛盾的现象:当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被教唆者还未着手实行犯罪,此时教唆者已经成立犯罪,从这方面看教唆犯具有独立性;当过了一段时间后,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的罪时,教唆犯便转为从属性了。然而就一个教唆犯而言,怎么能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性质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教唆犯从属性说立场对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理解较为合理,笔者支持在对教唆犯进行违法性评价时遵循教唆犯从属性说的理论,并将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教唆犯从属性立场之论证。